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 21,6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99年9月6日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9,2 50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之所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使用 (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