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離職慰問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小字,99年度,8號
STEV,99,店勞小,8,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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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 律師
被   告 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慰問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管理委員 會,擔任警衛管理員工作,雇主由當時擔任崇光大廈管理委 員會第2屆主任委員之訴外人林萬喜,就崇光大廈之社區環 境、工作事項勤務規定、工作薪資、激勵員工工作士氣之端 午、中秋福利、年終獎金、鼓勵員工長期任職之離職慰問金 (服務滿三、六、九年以上者,按當月報酬為基數,各發給 一、二、三個月之離職金)等員工福利規定,向勞方原告詳 為提示,經雙方之合意,成立勞務契約,正式到職上班。至 98年11月底,任職期間10年餘。於98年9月20日,被告管理 委員會第11屆主任委員林萬喜突告知原告,當天召開之崇光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要將社區警衛工作委外樓管 ,第12屆管理委員會覓妥樓管公司後,就會要求原工作人員 離職,但會依約給付離職人員離職慰問金。於98年9月25日 原告向主委林萬喜提出離職申請,並表示欲以30日後之98年 10月24日為最後出勤工作日,嗣又延至同月30日,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依約定發給離職金。原告自88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管理委員會,迄至98年11月30日,工作年資 為10年2個月。次按「連續服務滿9年以上者,按當月報酬為 基數,發給三個月,並以此為上限。」崇光大廈雇用管理作 業規定十、離職慰問金發給標準3訂有明文。依此,就被告 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離職慰問金之數額,說明如下:原告 連續服務工作年資(8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為10 年2個月,已滿9年以上。原告98年11月30日離職當月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20,75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慰問金



62,250元 (20,750×3=62 ,250) 被告社區於85年7月1日訂 立「新店市○○路崇光大廈雇用員工管理作業規定」,俟於 87年10月11日訂立「崇光大廈管理服務中心雇用員工管理作 業規定」,對於雇用員工之離職規定及維護攸關員工福利的 離職慰問金發給標準,均有明文規定。又查95年7月7日崇光 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記錄明載:「對警衛張金福 離職申請離職慰問金一案,亦依據上開作業規定之離職慰問 金發給標準估算應發給金額,無異議通過;提請第9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後,立即提撥。再查,95年9月24日 崇光大廈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對於警衛張金福申 請離職慰問金案,大會同意依上開作業規定所訂離職金發放 標準發放離職慰問金予張金福;復查,95年10月14日崇光大 廈管委會第9屆第1次會議記錄及95年10月崇光大廈管理委員 會財務收支月報表,甲○○擔任主任委員,林萬喜擔任財務 委員,確有發放離職慰問金予離職僱員乙事,被告管理委員 會確實知悉上開作業規定中,有關離職雇用員工可以請求給 付離職慰問金之員工福利及其發放標準。詎被告明知離職慰 問金乃員工福利,係崇光大廈雇用員工管理作業規定所明定 ,亦係勞僱雙方所約定事項,應履行應負之給付義務,被告 只願給付「放棄續職人員感謝金」2萬元予原告,爰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本 件僱傭契約不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且相關之討論及決議係屬 內部文書,不對外生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崇光大廈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記錄、原告98年11月薪資袋、新店市○○路崇光大 廈雇用員工管理作業規定、崇光大廈管理服務中心雇用員工 管理作業規定、崇光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記錄、 崇光大廈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崇光大廈管委 會第9屆第1次會議記錄及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月報 表 (95年10月)各1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堪予 採信。且按,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係屬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且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復不得違反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及第37 條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之被告自應依規約相關之規定辦 理,並受其拘束,被告抗辯稱:本件僱傭契約不適用於勞動 基準法,且相關之討論及決議係屬內部文書,不對外生效云 云,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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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