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99年度,21號
STEV,99,店事聲,21,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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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富莉萊國際商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99年6月21日99年度司促
字第1364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99年6月21日99年度司促字第13646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 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 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富莉萊 國際商行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富莉萊國際商行設址於臺北 市士林區,非本院轄區,此有原告提出之99年6月10日商業 登記抄本1紙在卷,本院無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 分,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支票退票理由單上所載債 務人之設址係在本院管轄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 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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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