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店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戊○○
周建才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壬○○
兼訴訟代理
人 辛○○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8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壬○○、辛○○應將坐落台北縣烏來鄉○○段第55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村○○路15巷6號之9,如附圖一紅色所示之建物(面積118.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台北縣烏來鄉○○段第55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村○○路15巷6號之10,如附圖二紅色所示之建物(面積231.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其中由第1、2項中之被告各共同負擔新台幣1,000元,其餘新臺幣2,850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1、2項中之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162元及新臺幣39,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壬○○、丙○○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烏來鄉○○段第557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烏來鄉○○村○○路15巷6-
9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 縣烏來鄉○○段第55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烏來鄉○○村○○路15巷6-1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4月2日具狀主張辛 ○○及乙○○亦分別居住或設籍於上開台北縣烏來鄉○○村 ○○路15巷6-9號及同巷6-10號之地上物內,而追加該2人為 被告,並聲明改為請求命被告壬○○、辛○○應將坐落台北 縣烏來鄉○○段第55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 ○○村○○路15巷6號之9,如附圖一紅色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台北縣烏 來鄉○○段第55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 村○○路15巷6號之10,如附圖二紅色所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請求均主張為同一之無權占有基礎事 實,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復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不受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限制。二、原告主張:伊係坐落台北縣烏來鄉○○段第557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壬○○所有之鐵皮 加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烏來鄉○○村○○路15巷 6-9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被告 丙○○所有之鐵皮加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烏來鄉 ○○村○○路15巷6-10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亦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被告辛○○、乙○○ 亦分別居住或設籍於各該系爭建物內,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略以:伊等之家族係於86年1月29日以正當權源 並經合約買賣手續分別向訴外人周光榮(即丁○○○)取得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烏來鄉○○段第106-9地號)及 各該地上建物,並簽訂房地讓渡契約書,其中訂約人之一游 文慧為被告壬○○之媳婦、被告辛○○之配偶,另一訂約人 周世塗為被告丙○○之父、被告乙○○之祖父,而其上之各 該建物亦均係由訴外人周光榮(即丁○○○)興建完成後, 先後於86年2月5日及同年11月10日申請編訂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烏來鄉○○村○○路15巷6-9號及啦卡路15巷6-10號,被 告壬○○於86年2月17日遷入居住使用台北縣烏來鄉○○村 ○○路15巷6-9號迄今,被告丙○○亦於86年11月13日遷入 居住使用台北縣烏來鄉○○村○○路15巷6-10號迄今,且分
別依上開房地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各於3日內即86年2月19日 及86年11月13日給付訴外人周光榮(即丁○○○)新台幣( 以下同)50萬元及130萬元收受完畢,惟多次催促周光榮( 即丁○○○)辦理過戶,均遭其以各種理由推托拒絕辦理, 甚且最後竟避不見面,而伊等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才知系爭 土地已於92年間移轉與訴外人己○○,嗣並再移轉與原告; 又伊等之家族於上開日期以480萬元向周光榮(即丁○○○ )永久租用並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使用同意書,且系爭 建物均係由周光榮(即丁○○○)名義申請建造者,僅由伊 等家族各自出資興建,並分別於86年2月17日及同年11月10 日取得烏來戶政事務所之門牌初編證明書、均於87年9月21 日取得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況伊等另執有周光 榮(即丁○○○)所交付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卻遭 周光榮(即丁○○○)、己○○等人以不正當手段註銷辦理 補發等而非法辦理過戶,故伊等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 適用,並受占有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加蓋建物,而原告係於 97年9月19日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被告現 則分別設籍或現居住於各該系爭建物內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土地所 有權人周光榮(即丁○○○)所建造完成者?㈡被告於86年 1月29日係向周光榮(即丁○○○)買受或租用系爭土地? 有無包括系爭建物?㈢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買賣 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㈣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㈤原 告可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茲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辯稱伊等之家族於 86年1月29日以正當權源並經合約買賣手續分別向訴外人周 光榮(即丁○○○)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烏來鄉 ○○段第106-9地號)及各該地上建物,並簽訂房地讓渡契 約書,而其上之各該建物亦均係由周光榮(即丁○○○)興 建完成後,先後於86年2月5日及同年11月10日申請編訂門牌
號碼為台北縣烏來鄉○○村○○路15巷6-9號及啦卡路15巷6 -10號,被告壬○○於86年2月17日遷入居住使用系爭之15巷 6-9號建物迄今,被告丙○○亦於86年11月13日遷入居住使 用系爭15巷6-10號建物迄今等語,惟嗣則改辯稱伊等之家族 於上開日期以480萬元向周光榮(即丁○○○)永久租用並 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使用同意書,且系爭建物均係由周 光榮(即丁○○○)名義申請建造者,僅由伊等家族各自出 資興建,並分別於86年2月17日及同年11月10日取得烏來戶 政事務所之門牌初編證明書、均於87年9月21日取得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等語,前後不一,已難認可取。 ㈡依被告丙○○所提出之「房地讓渡契約書」第一、二條所載 ,本約房地產權讓渡之房地標示部分僅記載「土地:台北縣 烏來鄉○○段106-9地號,面積2,63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本約讓渡標的物包括現有增建及未登記部分,其增 建權利,乙方應將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甲方 。」等,並未記載任何建物之標示,而被告壬○○、辛○○ 所提出之「房地讓渡契約書」於第一條「房地標示」部分除 有上述土地之相同記載外,則另記載「建物:台北縣烏來鄉 烏來村4鄰啦卡路15巷6號之9」,有上開房地讓渡契約書2件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據此足見被告之親人於86年1 月29日訂定上開房地讓渡契約書時顯係為向周光榮(即丁○ ○○)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為向其租用系爭土地, 且訂約人周世塗向周光榮買受者僅有系爭土地,並未包括系 爭6-10號建物,系爭之6-10號建物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周光 榮(即丁○○○)所建造完成者,即堪認定。
㈢另依被告壬○○、辛○○所提出之「房地讓渡契約書」於第 一條「房地標示」部分除記載土地標示外,另記載「建物: 台北縣烏來鄉○○村○鄰○○路15巷6號之9」等,是訂約人 游文慧向周光榮買受者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6號之9建物, 該6號之9建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周光榮(即丁○○○)所建 造完成者,雖堪認定。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3項亦有明定。而查,被告嗣後雖辯稱伊等之家 族於上開日期以480萬元向周光榮(即丁○○○)永久租用 並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使用同意書,且系爭建物均係由 周光榮(即丁○○○)名義申請建造者,僅由伊等家族各自 出資興建云云,惟與伊等原辯稱「系爭之台北縣烏來鄉○○ 路15巷6號之9之房屋係伊家族出資興建」等語不盡一致(見
被告98年12月15日答辯狀所載),徵諸被告原答辯時既尚不 知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規定,是自應以伊等原辯稱「系爭 之台北縣烏來鄉○○路15巷6號之9之房屋係伊家族出資興建 」等語較為可取,被告復未能證明原答辯陳述係與事實不符 所為之自認,無從撤銷;即被告壬○○、辛○○現居住之系 爭台北縣烏來鄉○○村○鄰○○路15巷6號之9建物(即新建 物),與該房地讓渡契約書所記載之「建物:台北縣烏來鄉 烏來村4鄰啦卡路15巷6號之9」(即原建物),二者顯並非 同一建物,該「新建物」顯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周光榮(即 丁○○○)所建造完成者,亦堪認定。
㈣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此之房屋不以已登記者為限,即違章建築亦 屬之。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 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 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準此,必須 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之情形,始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雖 辯稱系爭房地原同屬周光榮所有,嗣其自周光榮買受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 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正當權源等語,固據提出房地讓渡契約 書及周光榮之印鑑證明等件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惟周世塗向周光榮買受者僅有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6-10 號建物,系爭之6-10號建物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周光榮(即 丁○○○)所建造完成者,及系爭台北縣烏來鄉○○村○鄰 ○○路15巷6號之9建物(即新建物),與該房地讓渡契約書 所記載之「建物:台北縣烏來鄉○○村○鄰○○路15巷6號之 9」(即原建物),二者已非同一建物,該「新建物」顯亦 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周光榮(即丁○○○)所建造完成者等情 ,業據論述如上。足見系爭土地雖原為周光榮所有,然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周光榮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與民
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另辯稱略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在其上建造房 屋及設籍必須具備原住民資格等語,雖非無據。惟查,系爭 土地雖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曾由周光 榮於85年3月28日辦竣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4年9月 30日至89年9月29日,嗣已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 並於92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為原住民訴外人己 ○○所有,原告再於97年9月19日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至於其上建造房 屋是否須具原住民資格,現行法規尚無明文規定,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再參以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設籍僅須有 居住事實,且應提憑相關證明文件,並無當事人身分上限制 ,且戶籍登記僅為戶籍法上行政管理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 所有權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辨,尚乏依據。縱周光榮為上 開二址之原始設籍人,仍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曾同屬周光榮所有之 事實,所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云云,自亦無可取。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辯系爭房地曾同屬周光榮所有,嗣 其自周光榮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而為有權占有云云,為不可取, 已據論述如上,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如附圖一、二紅色所示編號557-A001 (面積118.60平方公尺)及557-A002(面積231.51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74號偵查卷部分,本庭認亦無必要, 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丁○○○ (原名周光榮)、證人己○○、 證人庚○○部分,經傳訊均無著,核與事實亦無影響,本庭 認已無傳訊必要;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具狀辯 稱伊得受占有之保護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言詞辯 論主義之規定有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850元。經審酌各被 告之系爭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629.81平方公尺)之 面積僅各為118.60平方公尺及231.51平方公尺,爰依比例命 各該被告各共同負擔其中各1,000元(即共2,000元),其餘 命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