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一О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 告 怡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即潘雪
被 告 丙○○
丁○○
乙○○○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一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怡虹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至 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詎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怡虹有限 公司竟未依約付款,共計尚積欠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貨款,其餘被 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出貨單等影本為證,被告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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