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О六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簡國鴻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О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 萬元,並約定迄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後, 竟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除獲部份本金及利息外,其餘十八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 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聲請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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