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7098號
TPEV,91,北簡,7098,2002053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О九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林凌榮
        劉景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О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林定東之附卡持卡人,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申請停卡,仍應依 約定條款之約定,就被告、林定東各別至八十九年六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 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其中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為消費款、五 百二十八元為雜項費用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揭附 卡係林定東申請,然伊未同意亦未授權林定東代為申請信用卡使用,縱伊事後有 使用前揭附卡之行為,並不能證明伊有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自無庸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 明細查詢各一件及歷史帳單消費明細表七紙為證,被告除辯稱伊未同意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約定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伊為林定東之配偶,伊未同 意亦未授權林定東代為申請信用卡使用,前揭附卡乃林定東贈與伊之禮物,伊確 曾持前揭附卡消費簽帳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縱林定東無權 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然該契約已經被告開卡使用及持卡簽帳消 費等行為,經被告承認,而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