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371,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71,79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7年12月21日,在雲林縣南和村中正路68號其所經 營之「輝祥機車行」內,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兒童用三輪車,砸向原告頭部,經原告以左手防衛 ,仍遭三輪車擊中,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痛、頭 暈、疑腦震盪等傷害,並因此精神上痛苦與折磨引起適應障 礙,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4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 以98年度六簡字第214 號判刑確定在案,則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金額分述如下: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本 有工作能力,卻遭被告打斷手,致減少勞動能力,其接受2 次手術後,目前仍在靜養中,1 年來均無工作,亦無法提重 物,而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第1 次手術須修養3 個
月,第2 次須修養1 星期,即共有3 個月又1 星期之時間無 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總計原告 受有喪失薪資新臺幣(下同)55,872元【計算式:(17,280 ×3) +(576 ×7) 】之損害。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藥費15,927元。㈢精神上 損害賠償:被告不顧夫妻情誼,持兒童三輪車砸向原告之頭 部,幸原告以手防衛,但左手仍遭打斷(即遠端橈骨骨折) ,可見被告用力之兇猛,加上被告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身 心俱疼,已造成精神上適應障礙,郎君變狼君,精神上遭受 無比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綜上,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71,799 元,爰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9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否認就本件傷害行為與有過失,及 有拿到原告支付之醫藥費6,000 元等事實,亦否認曾於98年 1 月31日傷害被告乙節,被告當時根本未受傷,其報警僅係 為嚇唬原告,其於警察到場後尚與警察談笑。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其手部 受傷之事實,但被告並未傷害原告頭部,原告亦無適應障礙 之問題,其目前仍可騎乘機車,雙手亦可提物品,且本件起 因於原告在菜市場對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張次郎有辱罵等不尊 敬言語及行為,此為鈞院98年六簡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確認,足證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又關於原告 主張之賠償金額:㈠喪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雖主張 受有薪資損害55,872元,然被告因開設機車行,且當時兩造 為夫妻(嗣經法院以訴訟上和解離婚),故為原告加入機車 行之勞工保險,實際上原告並無工作,所有應由原告負擔之 工作,自始即全由被告擔任,則原告既無實際工作,自無任 何薪資損害。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告願意支付原告之 醫藥費,且已於99年1 月31日給付原告醫療費6,000 元。㈢ 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平日不務正業,且就本件事件發 生原因與有過失,故其不僅請求金額過高,亦應依過失比例 計算應負擔之金額。另原告曾於98年1 月31日在上開機車行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之頭部推往牆壁撞擊,致 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原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98年度六 簡字第183 號判處拘役7 日,被告因此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而得對原告請求賠償,爰主張對原告有300,000 元之精神上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之與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互為抵 銷,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兒童用三輪車,砸向原告頭部,經原告以左手 防衛,仍遭三輪車擊中,致原告受有左端遠橈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下稱慈濟大林分院)99年4 月6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4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 98 年 度六簡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 緩刑2 年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及原告提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頭痛、頭暈、疑 腦震盪之傷害,並因精神上痛苦與折磨引起適應障礙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觀之原告所提出陽明醫院98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 所載之應診日期為98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19日共2 次, 病名為「頭痛、頭暈、疑腦震盪」,醫師囑言為「病患自 述於97年12月21日頭部受傷後,頭痛、頭暈於門診治療2 次,建議作進一步頭部檢查,門診追踪治療」等語,可見 原告係於98年1 月29日始就頭痛、頭暈、疑腦震盪等症狀 至該院就診,惟設若原告於97年12月21日遭被告以三輪車 擊中時即有上開症狀出現,何以竟遲至1 個月之後,始前 往就診,顯有可疑。且上開醫師囑言所載病患自述於97年 12 月21 日頭部受傷等語,既係根據原告自述而為記載, 自不能僅憑此即認定原告就診時之頭痛、頭暈、疑腦震盪 等症狀係被告97年12月21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出現之頭痛、頭暈、疑腦震盪等症 狀,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 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痛、頭暈、疑腦震盪之傷 害乙節,自非可採。
⒉另觀之原告所提出慈濟大林分院98年5 月13日醫療診斷證
明書,其上所載診斷為「適應障礙」,醫囑為「個案因上 述疾病於98年4 月11日及4 月22日及5 月6 日在本院門診 治療」等語,此就診日期距離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已 將近4 個月之久,尚難以判斷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 關連性,再參以本院所調取原告於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 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所附身心醫學科全套衡鑑報告所載:「 會談與背景資料:個案(即原告)表示婚後即有與公婆相 處的問題,並進而產生夫妻問題、案夫家暴,97/12 受到 家暴導致手骨折後曾報警,但後來因擔憂孩子、仍想挽回 婚姻而撤銷,目前尚住在娘家。個案自述每天都在想些家 庭問題,抱怨夫家不讓她看孩子,擔憂孩子,因此有無法 入睡、自殺意念、易怒、感到不甘心等情形,曾求助於家 暴專線及生命線,但認為他們不專業、無法幫助她。施測 者進一步詢問,發現個案對於家暴專線及生命線建議的尋 求法律途徑不願接受,並且因為他們無法滿足她挽回婚姻 的需求而認為他們不專業。另外,個案亦詢問何謂『適應 障礙』、認為醫生的診斷太輕。」「結論與建議:個案可 能有誇大的傾向,因此測驗的結果無法正確反映個案的人 格型態及臨床症狀。個案曾遭受家暴,自尊低、容易自責 及自我挫敗、較多疑、有被動攻擊的傾向,長期情緒低落 ,目前仍有與公婆相處的問題及夫妻問題,並且有身體抱 怨、憂鬱、焦慮、易怒等困擾。個案對於家暴專線及生命 線提供的建議不願接受,並且因為他們無法滿足她挽回婚 姻的需求而認為他們不專業。建議個案尋求、參與相關團 體以獲得情緒支持。」等語,可見原告產生適應障礙之原 因係兩造間婚姻、家庭及其個人情緒處理等長期因素所致 ,並非由本件被告97年12月21日傷害行為之單一事件所引 起,自亦難認原告之適應障礙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確有 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引起適 應障礙乙節,亦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端遠 橈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損害部分,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927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辯 稱其曾於99年1 月31日交付醫療費6,000 元予原告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 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原告主張其婚後即從事家管及協助 被告經營機車行,本有工作能力,因遭被告打斷手,致減 少勞動能力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前揭慈濟大林分 院99年4 月6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病患(即原 告)於97-12-21急診入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此次手術須休養3 個月。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 合,於99-3-29 入院,當日行內固定拔除手術…,需休養 1 個禮拜」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3 個月又7 日乙情為可採。又依本院由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系統所調取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原告曾於83年9 月12日、同年10月12日由黑又紅實業有限 公司加保及退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另於84年3 月2 日、同年月24日由晉隆實業有限公司加保及退保,投保薪 資為14,400元;復於91年6 月5 日由雲林縣機車修理職業 工會加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實 際從事機車行之工作,惟原告係64年出生,現正值青壯年 ,其在遭本件被告傷害致手部骨折前,身體、健康、心智 狀況仍屬正常,則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衡情應可取得 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且1 個肢體健全之成年人,即使不 受僱於他人賺取報酬,而僅操作家事或對家人給予照顧, 仍有相當之勞動價值,此一勞動價值如予評價為與基本工 資相當,亦可認為合理,是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17,2 80元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計算依據,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3 個月又7 日
,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55,872元【計算式:(17 ,280 ×3)+(17,280 /30×7) =55,872元),即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 妻,竟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即左 手腕處)骨折之傷害,先後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 內固定拔除手術,手術後分別需休養3 個月及1 星期,且 受傷部位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甚大,原告顯然因此受有肉體 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再佐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 無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高工畢業,現經營機 車行,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達 3,443,819 元,現扶養父母及2 名小孩等情,分別據兩造 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兩造原為夫妻關 係,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 受傷勢、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8年1 月31日亦對其有故意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主張對原告有300,000 元 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之與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 責任互為抵銷乙節,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六簡字第182 號刑 事判決為證。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 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基 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故其所 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自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 費用15,927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55,872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71,799 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發起因於原告對於被告父親 有辱罵等不尊敬言語及行為,致兩造產生口角,被告進而傷
害原告,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否認有 被告所指行為,且被告所辯上情縱然屬實,原告之行為充其 量亦僅係引發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之共同原 因至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 79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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