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聲字,99年度,23號
CHEV,99,彰簡聲,23,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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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暉利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BUI THI DUNG(斐氏容)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與BUI THI DUNG(斐氏容)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經本院99年度彰小字第13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其勝訴之金額為5,000元 ,敗訴之金額為25,000元。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則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 項所明定。經查,本院99年度彰小字第135號相對人與被告 BUI THI DUNG(斐氏容)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於訴訟 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 審查決定准予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而支出支出律師酬 金15,00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收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卷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訴訟事件相對人敗訴之比例計算 ,本件相對人應歸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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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暉利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