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9年度,350號
CHEV,99,彰簡,350,2010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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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天○○○
被   告 丁○○○
被   告 戌○○
被   告 壬○○
被告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甲○○○
被   告 辰○○
被   告 酉○○
被   告 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申○○
被   告 未○○
被   告 乙○○○
被   告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24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卯○○寅○○丑○○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由被告酉○○、陳與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



○○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由被告庚○○辛○○癸○○申○○未○○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3765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辰○○酉○○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戊 ○○、己○○子○○○卯○○寅○○丑○○、丙○ ○、辛○○癸○○申○○未○○乙○○○亥○○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24地號、地目建、面 積12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茲前原告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事宜,迭次催促被告出面協商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又系爭大部分為空地,僅有一間破舊、無人住 用平房(納稅名義人陳傳侃)占用。又大部分共有人(每 一房)同意以抽籤分式分割分得位置,系爭土地最北端處 ,因地形較不規則,故抽籤得該處人多分得五平方公尺。 又被告庚○○沒有該房屋全部權利,所述亦不正確。(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名冊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 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第二次協調會紀錄暨附圖、現場照片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丁○○○天○○○戌○○壬○○部 分:
1.聲明:依法裁判。
2.陳述:對提示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沒有意見。又不同 意被告庚○○所稱補償問題。被告庚○○沒有房屋的全部 權利。且本件分割之標的為土地。又被告庚○○所言之房 屋非其所有,是被告酉○○的父親、被告甲○○○的父親 所蓋等語。
(二)被告酉○○部分:
1.聲明:依法裁判。




2.陳述:對提示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沒有意見。又不同 意被告庚○○所稱補償問題。被告庚○○沒有房屋的全部 權利,且本件分割之標的為土地。又被告庚○○所言之房 屋非其所有,是被告酉○○的父親、被告甲○○○的父親 所蓋。又後來在被告辛○○家裡抽籤決定位置。被告辛○ ○有在場參加抽籤,但伊稱無法代理伊哥哥即被告庚○○ 。又被告之父親在世時,有協調好幾次,但無法達成全體 共識。又與被告陳與昇保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三)被告庚○○部分: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原告及其餘被告都沒與被告商量要分割乙事,故被 告不同意分割。被告之母親在那裡種田30多年,有人向被 告之母親收租,民國64年,被告要娶老婆時,被告之母親 向被告說,有其他共有人曾稱一戶要賠被告10萬元,但被 告沒有同意。又因被告之媽媽有繳地價稅、田租,且被告 現在分得土地位置,與被告的房屋坐落位置不同,被告認 為其他共有人應賠償被告房屋拆除損失補償被告照顧土地 的費用。又現在共有人有錢、生活寬裕,但被告沒有錢, 該分割對被告相當不利等語。
(四)被告辰○○部分:
1.聲明:依法裁判。
2.陳述:對提示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沒有意見。(五)被告亥○○部分:
1.聲明:依法裁判。
2.陳述:對提示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沒有意見。(六)被告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部分: 1.聲明:依法裁判。
2.陳述:同意與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對提 示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沒有意見。
(七)被告陳與淂、戊○○己○○子○○○卯○○、寅○ ○、丑○○丙○○辛○○癸○○申○○未○○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名冊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6 號民事裁定書、第二次協調會等件為憑。而被告甲○○○丁○○○天○○○戌○○壬○○酉○○、辰○ ○、亥○○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對於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且被告陳與淂、戊○○己○○



子○○○卯○○寅○○丑○○丙○○辛○○癸○○申○○未○○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 明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 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 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 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該共 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 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 院87年台上第289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庚 ○○固辯稱被告之母親在那裡種田30多年,有人向被告之 母親收租,且被告之母親向被告說,有其他共有人曾稱一 戶要賠被告10萬元,但被告沒有同意。又因被告之媽媽有 繳地價稅、田租,且被告現在分得土地位置,與被告的房 屋坐落位置不同,被告認為其他共有人應賠償被告房屋拆 除損失補償及被告照顧祖產的費用部分。惟揆諸上揭判決 要旨,可知共有人不論係協議分割或判決分割,就分得部 分與地上物位置不符或應有部分不足而須拆除地上物之情 形,均無補償規定之適用,且分得地上物位置土地之原共 有人,尚得請求該地上物之所有人拆屋還地。是以,姑不 論地上建物誰屬?被告庚○○辯稱其他共有人應賠償被告 房屋拆除損失補償等語,於法未合,自不足採。至被告庚 ○○辯稱其他共有人應給付被告照顧土地的費用部分,其 餘共有人圴否認之,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共有人應給付此項 費用之法律依據,且亦未能具體說明費用之內容,則此部 分辯詞,同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大部分共有人協議以抽籤方式決 議,且分得位置亦有適當通路,本院審酌並無偏頗一方之 處,應認為可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子○○○卯○○寅○○丑○○丙○○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由被告酉 ○○、陳與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 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亥○○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 ○、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 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1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壬○○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天○○○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丁○○○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由被告庚○ ○、辛○○癸○○申○○未○○乙○○○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辰○○所有。另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費用, 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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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