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9年度,344號
CHEV,99,彰簡,344,201009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姓名: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3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需 於繳款截止日繳清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最低應付金額 ,逾期除了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依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至民國92年1月2日止帳款尚有新台幣 (下同) 11萬0260元 (本金為9萬7100元)未按期繳納。又被告於民國 90年1月1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欠款,並收取代償手續費200元一次,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計算方式,係以代償後一年以內以年利率11.66%計算,超出 期限後,則改以年利率19.7%計之,截至民國92年1月2日止 ,尚有5萬7223元 (本金為5萬0469元)未繳,以上總共計積 金額為16萬7483元,屢催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消費帳款明細報表、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契約、 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給付信用卡欠款16 萬7483元;及其中14萬7569元,自民國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