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吳石吉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張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0號、WG00000000號、TS104853號,發票日均為民國99年4月30日,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9年5月6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10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40,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8月間認識訴外人黃淑美,由 於黃淑美表示已和丈夫即被告分開多年,原告於99年2月間 與黃淑美開始交往。詎原告於99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突 然接獲自稱係黃淑美丈夫之男子來電,以威脅恐嚇的口氣說 「你們的事情我已經知道了,看你要怎麼處理!被告並要求 原告必需至被告家中處理,如果不處理,就要給原告好看! 大家試試看!」,其後原告分別於99年4月27日、28日、29 日陸續接到黃淑美告知「我先生說你不處理的話,就要你死 !要不然就是要你的一手一腳!...」等語。原告聽聞被 告前揭恐嚇語言後,心生畏懼,深怕若不按照被告之要求處 理,將遭遇不測,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得依被告之要求於 99年4月30日至被告家中。被告當時態度惡劣,脅迫原告必 須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鉅款(嗣後降為4, 000,000元)。被告並不時以「如果你不處理,就要給你好 看,大家試試看!...」等語恐嚇威脅原告。原告受被告 恐嚇威脅,在心中畏懼之情況下,只得受被告恐嚇脅迫,簽 發票號00000000號、WG00000000號、TS104853號,發票日均 為99年4月30日,到期日分別為99年5月6日、99年5月7日、9 9年5月10日,面額分別為台幣1,000,000元、1,500,000元、 1,500,000元之本票共3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 本票係被告脅迫原告簽發,原告已於99年5月12日發函向被 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准於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311號),已對原告生財產上之危險,是原告顯有即受本件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是因為與 被告之妻黃淑美發生不正常關係,知道錯了才要負責。簽本 票時,兩造及黃淑美在場,被告向原告說事情發生了,總是 要解決,原告也承認與被告之妻有不正常關係,並對被告認 錯,願意承擔所有責任,被告當時的口氣大聲,但未說要讓 原告好看,也沒有說要讓原告斷手斷腳,是原告自己承認錯 了,願意負出所有責任,原告也有立承認書給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係因與被告之妻黃淑美往來,而在被告家中簽發系爭本票 及簽立承認書予被告,金額是被告要求,當時原告不簽,被 告站在原告旁邊說一定要簽,不簽的話要讓原告好看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淑美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堪採信。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因原 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原告已於99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可稽,被告亦自承已收到該存證信函,則依民法第114條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即因該撤銷 而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