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7061號
TPEV,91,北簡,7061,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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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О六一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三和
  訴訟代理人 朱明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О六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元,約定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 料借款人本息繳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尚積欠原告本金十七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 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九十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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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