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297號
原 告 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8390元。(二)陳述:
⒈緣被告係位於彰化市○○路○段141巷1號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自民國(下同)87年9 月起至99年2月止,被告共欠繳管理費達6萬8390元之管理 費,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如果9樓發生漏水問題,應該在8樓(含)以下都會發生問 題。又原告查過所有的會議紀錄,沒有記載有被告反應漏 水問題。又被告所稱費用及其數額均存有疑義,抵銷是否 合於規定?不同意被告所稱的抵銷。又原告在98年3月已 經處理漏水完畢,被告不得以拒繳管理費方式抵制漏水情 形,原告既已處理該漏水,被告又稱有油漆剝漏情形,被 告就是要找理由拒繳管理費。住戶關於公共設施有問題的 話,應在住戶大會出席、提出、討論、表決等,但被告均 未提出問題,原告不知悉有何問題存在,縱使有該問題存 在,亦不得以拒繳管理費為抗爭手段,大家如此的話,管 理委員會沒有經費,根本無法運作!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計算表、會議記錄、月 例會議、轉帳傳票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位於彰化市○○路○段141巷1號金馬大鎮一期 店面二樓天花板自民國88年起開始漏水,起先被告請工人
抓漏,到92年漏水問題轉趨嚴重,被告當時曾向原告之前 任副主委丁○○反應過漏水的問題,亦在92年住戶大會時 ,臨時動議也發言被告漏水的情形,但原告均未處理,直 至98年間方處理完畢。是被告以2次修理漏水費用5萬9000 元及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及2樓無法居住之補償金抵銷原 告請求之管理費等語。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回函各1份及漏水損壞之現場照片9幀 。及聲請訊問證人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彰化市○○路○段141巷1號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自87年9月起至 99年2月止,被告共欠繳管理費達6萬8390元之管理費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計算表、會議記錄 、月例會議、轉帳傳票等件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辯稱上開地點店面二樓天花板自88年起開始漏水,起 先被告請工人抓漏,到92年漏水問題轉趨嚴重,被告當時 曾向原告之前任副主委丁○○反應過漏水的問題,亦在92 年住戶大會時,臨時動議也發言被告漏水的情形,但原告 管委會以被告未繳管理費為由,均置之不理、也未列入紀 錄,直至98年間方處理完畢。是被告以2次修理漏水費用5 萬9000元及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及2樓無法居住之補償金 抵銷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等語。而被告屋內確有漏水,並經 告知管理委員,此經當時之原告副主委即證人丁○○到庭 證實:被告於92年間,確有向其反應漏水一事。斟酌原告 係於98年3月間,始將被告反應之漏水處理完畢,則該漏 水係原告大廈之公共區域之漏水,足堪認定。否則,若係 被告專有部分自生之漏水問題,原告何須將漏水問題加以 處理?原告日後既已處理被告住戶之漏水問題,被告雖不 得以之拒付管理費之事由,然應可於已符合抵銷情形之範 圍內加以抵銷。按被告所提出欲抵銷之漏水修繕費用2萬 9500元部分,有估價單1紙附卷足憑,尚屬合理,應准許 相抵銷之。至被告辯稱因漏水造成精神上之損害及2樓無 法居住之補償金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所辯尚不足 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是有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3萬8890 元 (68390元-29500元,扣除被告前自行公共漏水修繕費 用)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