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簡字,99年度,15號
CHEV,99,彰勞簡,15,201009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間聘請原告擔任總幹事,於 99年6月9日解聘原告,原告迄未給付薪資、應負擔保險費、 勞工退休提撥金及資遣費。查原告薪資以原告勞保之投保薪 資計算,自98年5月至98年8月原告之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 同)18,300元合計73,200元,自98年9月起原告之勞保投保 薪資調整為21,000元,自98年9月至99年6月共10個月合計21 0,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薪資283,200元。另被告應分擔 原告之勞工保險金額,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 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被告為投 保單位應分擔勞工保險費,原告自98年5月至同年8月之投保 薪資為18,300元,被告每月應分擔977元共3,908元;自98年 9月起99年5月之勞保投保薪資調整為21,000元,被告每月應 分擔勞工保險費1,122元共10,098元;另被告於99年6月9日 被口頭告知解聘原告,由於勞工保險不足月係以日計算,故 99年6月份9天被告應分擔勞工保險費為336元,總計被告應 分擔勞工保險費14,342元。又被告應負擔原告之健康保險金 額,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投 保金額第3級月投保金額18,300元,投保單位負擔965元,原 告自98年5月至同年8月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被告每月應 分擔965元共3,860元;自98年9月至99年5月之投保薪資為21 ,000 元,被告每月應分擔1,107元共9,963元,總計被告應 分擔原告健康保險費13,823元。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 「自由職業團體98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應為 原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按每月投保薪資6%計算,自98年 7月至98年8月原告投保薪資為18,3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勞 工退休金1,098元共2,196元;98年9月至99年5月原告之勞保 投保薪資為21,0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260元 共11,340元,99年6月份因不足月故以半數計算,被告應提 撥勞工退休金63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14,16 6元。另被告未給付資遣費10,500元及被告籌備會支出20,51



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服務保姆為原則,被告並未聘請原告, 當初係原告自稱對勞健保熟悉,自己推薦當被告公會的總幹 事,被告已於99年6月9日經理監事決議解聘原告。被告是社 團法人,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理事會決議應經過會員大會決 議,在第一次理事會以後並未開過會員大會,原告在查察會 議的時候有承認其提出之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會議紀錄 及彰化縣托育職業工會第一屆會員大會手冊係原告自己編撰 。又被告係公益性質,所有人員均無薪水,被告並無人事費 用預算,沒有薪資來源,依被告章程規定,被告會務人員之 薪資係由理事會決議,而被告理事會並未決議給付原告薪資 ,且原告已於99年2月自行在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 故被告不必支付原告之勞、健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聘請原告擔任總幹事,於99年6月 9日解聘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 會議記錄為證,被告雖否認聘請原告為總幹事,辯稱並未開 理監事會議,且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云云,並提出99年5月21 日查會務及財務紀錄為證。惟被告所提上開文書,所記載之 查察情形,係針對第一屆第二次至第四次理監事會議開會情 形之財務、帳務情形所為查察,並未認定第一屆第一次理事 會議未召開。嗣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被告全部備查資料 ,其中被告係於98年4月2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 過章程及預算,並選舉第一屆理監事人選,而依被告章程第 16條規定,總幹事之聘用及解任係由理事會決定。被告於98 年4月25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會決議選聘原告為總幹事,嗣 於99年6月23日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已於99年6月9日 解聘原告等情,有彰化縣政府99年8月6日府勞資字第099019 1408號函附會議紀錄及章程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98年5月起至99年6月9日止 之薪資、應負擔之勞保費、建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及資 遣費、籌備會務支出之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 告為社團法人,未經理事會議決議給付原告薪資,被告為公 益法人,並無薪資預算,所有人員均無薪水等語置辯。按人 民團體章程應載明經費及會計。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 人員,辦理會務、業務。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 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11款、第24條、第 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揭彰化縣政府函所附被告報請 備查文書所示,被告理事會議並未決議給付原告薪資,原告 亦坦承兩造並未約定薪資,係其自行決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原 告之職務並無薪資乙情,應堪採信。又原告既無薪資,即不 能據以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及資 遣費,故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應負擔勞保 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之會務費用20,510元,僅提出 收支報表為證,該文書既為原告自行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證明有墊付上開費用,其請求被告返還,亦無所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6,54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