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9年度,145號
ILEV,99,宜簡,145,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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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721-DQ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民國97年8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 壯圍鄉功勞村191甲線(國道5號高速公路側車道)與東西四 路口時,因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寧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寧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正森所駕駛牌號 3667-QG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90,000 元(含工資、烤漆144,279元、零件345,721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高寧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不慎碰撞 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高寧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共計490,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照及駕照、中華賓士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預期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 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交字第0994006641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內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照片)佐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則,請求被告給 付490,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自登報日經20日 )之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起訴聲明所載「連 帶給付」應為誤植)。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 41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2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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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