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713號
SLEV,99,士簡,713,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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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1巷2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 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被告與原告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 之約定,被告與原告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1月1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 1 月12日發卡起至99年 6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 7 月 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196,265元(內含 消費本金 100,663元、利息95,602元、違約金 0元、手續費 0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20%(日息萬分之 5.479)計 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 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 算,而以連續 3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96,265元,及其 中本金 100,663元自99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 196,265元,及其中本金 100,663元自99年 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 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2,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登報費 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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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