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9年度,96號
CYEV,99,朴簡,96,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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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96號
原   告 乙○○即阿財重機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10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執 行查封之標的物,其中機器設備即YANMAR廠牌VIO20型挖土 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並非該執行程序債務人丁○○所有, 雖丁○○曾於民國98年4月間與其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7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挖土機,系爭挖土機亦隨即交付丁○○ 使用至今,惟購買之初丁○○表示經濟有困難需暫緩付款, 原告基於與其長期生意往來情誼而同意先交付其使用,期間 亦曾再向丁○○請求支付價金,惟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因此 亦尚未交付丁○○關於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證明及開立發 票憑證。丁○○既尚未支付價金,系爭挖土機即仍屬原告所 有,自不得與丁○○之其他財產一併查封拍賣,因而提起本 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系爭機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械應係丁○○所有,否則不會長期均放置 於丁○○之廠房內,且丁○○在97年9 月即開始有跳票資金 週轉不靈狀況,不可能在98年4月份還跟原告再購買系爭挖 土機,否認原告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10號強制執行 程序查封,惟系爭挖土機係伊向他人購入,嗣於98年4月間 以25萬元價格轉售予丁○○,惟丁○○至今尚未付款一節, 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及進口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丁 ○○到場證稱:伊與原告因業務往來已認識多年,系爭挖土 機係98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原告開價27萬元伊亦同意,但 因當時伊資金不足,原告表示先交付伊使用,之後待伊有錢 再給原告沒關係,因此系爭挖土機伊就一直使用到現在,但 伊因經濟狀況不佳到現在都還沒有付款等語,有本院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且於 原告陳述時亦經隔離未在場,所為證述與原告陳述互核相符 ,又本院執行系爭挖土機之查封程序時,丁○○在場亦未提 出異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閱明無訛,



證人證述應堪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被告辯 稱丁○○當時已週轉不靈不可能再跟原告購買機器云云,純 屬臆測,尚不足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再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於98年4月間向原告購 買系爭挖土機,且就買賣價金27萬元雙方已互相同意,原告 並已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與丁○ ○間就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丁○○亦已 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雖丁○○迄未支付價金,惟此係 原告本於雙方多年情誼同意丁○○暫緩付款,而原告仍得本 於買賣契約向其請求價金之給付,對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已發 生移轉效力尚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因丁○○尚未支付價金 ,因此系爭挖土機仍屬原告所有云云,即不足採信。五、綜上,系爭挖土機既因原告出售並已交付丁○○占有,而由 丁○○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原告即非系爭挖土機之所 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請求就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7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挖土機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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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