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蘇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368元, 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 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830元, 該項裁定已於99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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