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本件保全工作1月1日 起因接管工作而支付員工薪資等支出共發費新台幣(下同) 壹萬捌仟元整因相對人片面毀約造成之損害賠償亦請相對人 負擔。」,嗣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請 求,被告同意,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12月18日與被告間就阿里山國 家森林遊樂區保全警衛服務工作乙案簽立承包工作契約書( 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原告於99年1月1日凌晨起開始保全工作,惟剛到 保全地點人生地疏工作稍有瑕疵,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左右 ,被告員工甲○○在阿里山遊樂區現場口頭告知原告員工林 似洋要求解約並立即撤場,且於99年1月4日補發書面片面終 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共25萬1,544元。然按契約第21條約 定:「廠商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罰扣違約金或終止合約。 …(五)廠商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或重點日增派人員,如有 未達本合約第四條規定,每少一人每日罰扣廠商違約金新台 幣伍仟元,得連續罰扣違約金至補足為止,如逾期十日仍未 改善,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取消合約,…」,被告未予 原告十日之改善期間,其解約並沒收保證金自非合法。爰依 據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544元。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若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 ,則應先按罰則「第18條未履行約定之執行不當」要求原告 先行改正,卻未給原告改正時間,即直接沒收原告之保證金 。另原告係有派遣員工至第2管制哨值勤,但可能係有部分 員工搞鬼違約未到,並非原告惡意違約。
二、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98年12月18日、履約期間 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於99年1月4日以嘉育字 第0995240001號函為書面終止契約,並有沒收履約保證金及 差額保證金等情並不爭執,惟:㈠按契約第4條之工作標準 (一)人力配置:⒈祝山林道第一、二管道哨車輛管制工作 ,每日24小時,各管制哨均應有一人在勤服務。⒉園區保全 巡邏、協助違規取締、環境整頓、大門車輛管制、停車場巡 護及管制、交通管理等工作,每日24小時,均應有二人在勤 服務,機關視實際狀況,機動調整巡邏保全員之工作及班次 (例如將半夜班次調至白天執行)。⒊廠商應設隊長一人兼 行政管理及連續假日(每週六、日)第一、二停車場上4時 至8時,以站崗方式協助取締流動攤販及野雞車等工作(平 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假日上午4時至8時及下午1時至5時執 勤)。⒋重點日需增加服勤保全人員a.元旦假期:99年1月1 日至1月3日。凌晨2時至10時需增加服勤保全人員6名,10時 至18 時需增加服勤人員6名,18時至翌日凌晨2時需增加服 勤保全人員3名。㈡詎原告於履約第1日為重點日元旦假期, 有舉辦「阿里山日出音樂會」之大型活動,原告本應增加服 勤保全人員,被告發現有如下違失,造成園區秩序大亂:⒈ 原告依約應自99年1月1日0時起於第2管制哨,派遣1名保全 人員服勤,經被告阿里山工作站同仁查核並無人員到勤,嗣 經通知後,原告於同日2時30分始抽調重點日增加保全員賴 信男支援,其後原告員工林似洋又於同日8時擅自將賴信男 帶回第1管制哨,致使第2管制哨於當日0時至2時30分、8 時 之後發生無人執勤之情事。且同日0時至8時應有園區巡邏保 全員4名,亦無人員到勤,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第21條第5項規定。原告嚴重違約之瑕疵,致第2 管制哨2度發生完全無人執勤狀況,多輛機車進入祝山觀日 地區。㈢按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重點日增加保全員須具 備服務於保全公司1年以上經驗,經查賴信男並未有保全工 作經驗,與契約規定不符,視同未到勤,另4時至8時應有隊 長1員協助取締流動攤販工作,經查核亦無人到勤,上述違 規事項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又原告於同日8時 至16時應有園區巡邏員2名服勤,被告於8時30分抽查並無人 到勤,此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㈣按第15條保證金之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 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份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20條(一)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⒍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⒔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同條(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 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 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 者一同。第21條罰則(八)廠商履約期間違反上述合約規定 之行為,如同一事件違反達三次(含)以上,則機關得以依 約罰扣廠商違約金,並終止合約,且廠商應無償為機關服務 至覓妥新承包商為止。被告依契約第21條第8項,以原告於 履約期間違反合約之行為,均屬契約第4條工作標準之第1項 人力配置之同一事件,並達3次(含)以上,遂先於99年1月 1日12時口頭通知原告員工林似洋終止合約,並於同年月4日 書面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不發還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㈤綜上,就原告違約之事實,被告 分別為罰扣款及終止契約之處理,揆之系爭契約之約定,並 無衝突,業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文字記載明確,故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未經限期改善即終止合約等情,顯有誤會,因 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修正若干文字敘述)
㈠兩造於98年12月18日簽立承包工作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自 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阿里山國家森 林公園遊樂區之保全警衛服務工作。
㈡原告已支付保證金25萬1,544元。
㈢於履約第1日為重點日元旦假期,被告舉辦「阿里山日出音 樂會」之大型活動,原告有如下違失:⒈原告依約應自99年 1 月1日0時起於第2管制哨,派遣1名保全人員服勤,經被告 阿里山工作站員工查核並無人員到勤,嗣經通知後,原告於 同日2時30分始抽調重點日增加保全員賴信男支援,其後原 告員工林似洋又於同日8時擅自將賴信男帶回第1管制哨,致 使第2管制哨於當日0時至2時30分、8時之後發生無人執勤之 情事。且同日0時至8時應有園區巡邏保全員4名,亦無人員 到勤,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5 項規定。⒉賴信男並未有保全工作經驗,與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重點日增加保全員須具備服務於保全公司1年以上 經驗之規定不符,視同未到勤,另4時至8時應有隊長1員協 助取締流動攤販工作,經查核亦無人到勤,上述違規事項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又原告於同日8時至16時應 有園區巡邏員2名服勤,被告於8時30分抽查並無人到勤,此 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㈣被告於99年1月4日以嘉育字第099524000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本院修正若干文字敘述) ㈠系爭契約終止是否適法?
㈡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25萬1,544元(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終止是否適法?
1.按「廠商需聘請足額人員,機關得隨時抽查保全人員人數及 值勤情形。1.祝山林道第一、二管制哨車輛管制工作,每日 24小時,各管制哨均應有一人在勤服務。2.園區保全巡邏、 協助違規取締、環境整頓、大門車輛管制、停車場巡護及管 制、交通管理等工作,每日24小時,均應有二人在勤服務, 機關得視實際狀況,機動調整巡邏保全員之工作及班次(例 如將半夜班次調至白天執行)。3.廠商應設隊長一人兼行政 管理及連續假日(每週六、日)第一、二停車場早上4時至8 時,以站崗方式協助取締流動攤販及野雞車等工作(平日上 午8時至下午4時,假日上午4時至8時及下午1時5時執勤)4. 重點日需增加服勤保全人員a.元旦假期:99年1月1日至1月3 日。凌晨2時至10時需增加服勤保全人員6名,10時至18 時 需增加服勤保全人員6名,18時至翌日凌晨2時需增加服勤保 全人員3名。」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99年1月1日有未派遣足額保全人員等違約行為,為兩 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 保全警衛服務工作抽查報告3份在卷可憑,應為真正。 3.又按「廠商履約期間違反上述合約規定之行為,如同一行為 違反達三次(含)以上,則機關得以依約罰扣廠商違約金, 並終止合約……」系爭合約第21條第8項定有明文。原告既 有上開連續4次未派遣足額保全人員之違約行為,則被告應 已取得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從而,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約行 為,以嘉育字第0995240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 屬適法。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先請求原告改正,反而沒有改正時間,就 直接沒收保證金等語。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固然規定: 「廠商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或重點日增派人員,如有未達本 合約第四條規定,每少一人罰扣廠商違約金新台幣伍仟元, 得連續罰扣違約金至補足為止,如逾期十日仍未改善,機關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取消合約,……」,被告似應予原告改 正之機會,但比較同條第8項之規定(按即同一行為違反達 三次以上),第5項應是指偶發性之違約,本件原告違約集
中發生於99年1月1日,且連續4次,難認係偶發性之違約, 應無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㈡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25萬1,544元(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是否有理由?
按「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 證金。」、「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 還之情形:……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4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沒收全部保證金。
六、綜上,系爭契約已因原告違約而終止,被告自得沒收原告所 繳全部保證金,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1,544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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