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丙○○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呈曜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所雇用之員工,被告分別積欠伊等如 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嗣經原告向苗栗縣勞資關 係協會申請調解,被告並未出席,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原告己○○部分,其餘請求業據渠等 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薪資袋5個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 證據資料,自堪信渠等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己○○,業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每日薪資2,500元,98年8、9月薪資共 47,000元,相對人有清償10,000元,尚欠37,000元。」是原 告己○○主張超過37,000元部分之債權,即因被告清償而消 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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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積欠薪資月份 │每日薪資│被告已清償│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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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98年8月、9月 │2700元 │20,000元 │80,225元 │80,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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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98年4月、8月、9月 │2400元 │ │111,000元 │1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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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98年8月、9月 │2500元 │10,000元 │56,666元 │56,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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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98年8月、9月 │2500元 │10,000元 │47,000元 │3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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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8年8月、9月 │1300元 │ │39,500元 │3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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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