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戊○○
被 告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惠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39 0 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9月6日具狀追加「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之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應屬合法,自應允許。又按訴之撤回,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 於99年4月22日具狀陳明「至於老年給付之差額保留於損害 發生時請求」,核其真意,應為撤回此部分訴訟之意思(最 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提出異 議,自應視為同意撤回。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於99年9月6日具 狀撤回資遣費部分之請求,惟被告不同意(見本院99年9 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撤回自非合法,仍為本院審理之範 圍,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6年12月25日起受僱至被告教養院 擔任護士,約定薪資27,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兢兢業業,配 合被告工作需要,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 告薪資,短發工資部份共30804元。特別休假:按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第三十 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96年12月25日到職至98年
11月25日止應有特別休假14天應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資1 2,600元。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預告,於98年1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 告預告期間工資18,000元(900×20日=18000)。資遣費: 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工作年資1年11個月,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1,750元(27000×1又11/1 2 = 51750)。老年給付差額:原告工資按月27,000元,適合老 年給付標準表第12級,投保單位(即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 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以17,28 0 元作為原告之投保薪資,僅適合一級之等級,致原告可請領 之給付減少65,016元(27600×(60%+10%原告扶養一位未 成年子女)-17280×70%=7224×9基數=65016)。失業給 付差額: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 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 ,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 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9條之1均定有明 文。原告00年0月00日生,迄今年滿45歲,受原告扶養之眷 屬即長子癸○○00年0月00日生,原告月薪27,000元,適合 勞保等級第12級即27,600元,投保單位(即被告)將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 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以 17,280元作為原告之投保薪資,僅適合一級之等級,致原告 可請領之給付減少65,016元(27600×(60%+10%原告扶養 一位未成年子女)-17280×70%=7224×9基數=65016)。 綜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
給付原告174,390元,暨自99年3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則以:被告指 稱原告對工作不能勝任,任職期間對同事及主管辱罵咆哮, 於98年11月16日毆打訴外人即院生李國暐致傷、竊取員工個 人資料考勤表、盜印非屬個人之業務資料與公文云云,原告 均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之證明文件均係 其內部自行製作,內容不實,原告確實未向被告借支薪資, 係被告亂扣薪水,並強迫原告於薪資明細表上簽名,否則就 要解僱原告。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員工工作規則第77條規 定,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三、被告則以:㈠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 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8條、員工工作規則第77條第2款、第4款及第5款均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字96年12月25日起任職至98年11月24日止, 任職期間對工作完全不能勝任,且對同事、主管辱罵咆哮, 受其辱罵人員有訴外人何淑惠、乙○○、己○○、鄭美昭、 甲○○、壬○○及庚○○等人。又原告於照顧院生時常使用 暴力,屢勸不聽,更於98年11月16日毆打院生李國暐致傷, 並利用熟悉作息與環境之便,竊取員工個人資料、考勤表, 並多次盜印非屬原告業務之資料及公文,綜上所述,原告有 實施暴行並重大侮辱其他共同工作勞工之情節重大,故被告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且不需給付原告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無短發工資,揆之 工資表,原告皆已領清薪資並親自簽名無異議。按原告之性 格,若有短發工資乙事,應早提出申訴,現原告因嚴重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被解雇始提出,並不合理。原告主張 薪資與實際領到不一致,係因有扣除伙食費部份,且原告任 職期間有向被告借支。㈢有關原告主張特別休假部份,被告 係社會福利機構,工作內容在於照顧弱勢,於員工任職前均 已告知因工作性質不同,故將特別休假分散至每週實施,始 有隔週休2日之規定,與原告於任職前已有約定。按勞工每 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被告並無短少原告之例假,且每月多放2日以上之 例假以抵特休假。㈣原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 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18條、員 工工作規則第77條均定有明文。原告於任職期間,不能勝任 工作,且對同事和上級主管咆哮辱罵,嚴重影響他人工作情 緒,原告並於98年11月16日毆打被告教養院之院生李國暐致 臉部紅腫,均有教保會議紀錄可稽。另利用熟悉作息與環境 之便,竊取員工個人資料及考勤表,並多次盜印非屬個人業 務資料與公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5款及 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18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無需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㈤就原告請求失業 給付差額部分: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及第3項均有明定。承上,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規定對原告終止契約,則非屬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給付規定之 法定要件,況且被告多次給原告機會,將原告晚班調至中班 、中班調至日班、從護士又調至生活服務員,原告卻不改過 反變本加厲毆打院生李國暐,另被告及其他同仁無法忍受。 又原告既然僅係生活服務員,薪資又怎會高過年資五年且職 務較高者,原告依基本工資17,280元投保係兩造之約定,原 告亦已同意,則原告無權請求失業給付及失業差額給付。綜 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4日,受雇被告陸續擔 任護士、生活服務員,約定薪資每月27,000元(不含借款、 保險費及伙食費等)。
五、爭執事項:(本院增加若干事項)
㈠原告任職期間,有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
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無剋扣30804元? ㈣被告應否支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2,600元? ㈤被告應否支付預告期間之工資18,000元及資遣費51,750元? ㈥被告應否支付失業給付差額65,016元? ㈦被告應否支付老年給付差額65,016元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任職期間,有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
1.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不能勝任工作、辱罵咆哮及毆打 院生之行為,已解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應審酌者, 應係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有無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事。被告舉證人即被告員工壬○○、丙○○、辛 ○○、甲○○、己○○、庚○○為證,壬○○證稱:我是副 院長,原告罵我心惡毒,不配當副院長,平常拜佛是拜假, 而且原告照顧院生時常常上班戴帽子打瞌睡或看課外讀物, 原告任院生吵鬧,我們去糾正原告時,她就相應不理或大聲 嘲笑等語,丙○○證稱:原告會與同事爭吵,我常常輔導她 要認真工作之外,與同事相處、院生安全很重要,但原告她 總是辯稱不知道,結果導致我無法輔導原告,常常不了了之 等語,證人辛○○證稱:我是生活服務組組長,職務內容為 照顧院生起居、吃喝等,98年10月17日當天院生歐金線跌倒 ,為此事原告與副院長發生爭吵,結果原告自己要辭職,但 院長不但不怪罪原告,還叫我慰留原告等語,甲○○證稱: 我是教保組長,原告在中午到下午這時段原告常常在教室裡 把帽子蓋住,在那裡打瞌睡,一星期全部都這樣,所以我會 去瞭解一下,有次開會原告很不高興,經過走廊大聲罵辦公 室人員走狗,這是98年11月時發生的,又有次我看到護士在 處理院生國暐臉部紅腫,原告告訴我是另外一個院生打他, 因為原告說話時的言詞閃爍,院生為精障者有服藥,有嗜睡 狀況,所以我不採信原告的說法等語,己○○證稱:我是護 士,我有和原告衝突,原告問我公文可否印,經常出入辦公 室,後來教保組員工發現她經常出入辦公室影印資料,後來 在護理站床墊下發現原告影印員工隱私、服務使用者等資料 ,被發現後,原告歇斯底里,也不知解釋什麼,原告態度不 好,且常對人咆哮,原告曾罵庚○○走狗,院生國暐的事, 是發現他臉被打痕跡,耳朵有被擰,玉英與庚○○看到,原 告不承認等語,庚○○證稱:我是教保員,98年11月16 日
原告對著辦公室罵我走狗,當時辦公室同事都有聽到,我因 為氣不過與原告理論,院生國暐被打的事,當時我剛好在教 養院經過,原告動手打院生國暐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經隔離訊問,所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且證人與原告並無仇隙,應無故為原告不利證詞 之必要,故渠等證詞應可採信。又院生李國暐有左臉頰巴掌 痕紅腫、右耳紅腫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益證被告 有證人所指毆打院生之行為。綜上,原告確實有不能勝任工 作、辱罵同事及主管、毆打院生、盜印公文之行為。 2.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5條第1款、第3款規定:「員工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過:一、工作怠惰或擅離工 作崗位,屢誡不聽者。…三、破壞公共秩序或行為不檢,有 損院譽者。」,第46條第7款、第8款規定:「員工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七、未經許可擅自 使用本院之設備與場所而不聽制止者。八、恐嚇或威脅主管 ,有具體事實者。」,原告上揭行為,核之均違反被告員工 工作規則,已屬顯然。
3.至原告提出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固然載明 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惟被告陳稱:係為了好聚好散,才勾這個 給她等語(本院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以原 告確實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業如上述,則該離職證明書 應係為便於原告謀職所開立,並不能證明原告無違反工作規 則之行為。又原告聲請調閱院區監視錄影帶部分,因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情事,已甚灼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 否認之,則對於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在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與法並無不合。
2.原告有上揭㈠所述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已如上述,參照被 告員工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目之規定:「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院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㈣辦事不力、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 情節嚴重者。」,被告自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從而,被告 於98年11月24日,以原告嚴重違反院內規定,終止與原告間 之僱傭關係(被告惠嘉字第098011005號令),自屬有據,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
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無剋扣30804元? 原告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被告剋扣薪資30804元,無非以其 擔任護士,每月薪資27,00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及伙食 費2,141元後,尚少於被告每月核撥之金額為據。惟查,原 告任職期間薪資單上(96年12月到職係領取實際工作日數之 薪資,無薪資條),除98年6月、7月外,均有原告簽名,且 該等簽名與原告所提狀紙上之簽名,不論字體結構、筆劃相 關位置及收筆方式,均屬相似,足見該等簽名應為原告親簽 ,故該等薪資金額,應為原告確認無訛,而薪資條上之金額 ,均核與被告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各該月份之金額相符;又96 年12月原告到職,上班5日之薪資3,631元,業以現金交付原 告之情,已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有經被告院長核可之 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應為真正;98年6月、7月薪資條上, 固無原告簽名,被告亦未提出9月至10月之薪資條,但矧之 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薪資,分別為24,539元、24,2 94元、2 4,504元、24,504元、24,504元,與原告先前所領金額幾無 差距或差距甚微,應非被告有意剋扣薪資所致。再者,矧之 原告薪資條上,除勞健保費用、伙食費外,尚有原告請假、 貨款等扣項,且伙食費為2,000元,亦非原告所稱之1,680 元,在在證明應係原告計算錯誤,被告並無剋扣薪資情事。 ㈣被告應否支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2,600元? 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 日( 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 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 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原告因違反工作規則,遭 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已如上述,則此勞動契約之終止,非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揆之前開函釋,不論原告任職被告院內 ,是否有其所主張應休特休日數而未休之情形,原告當不得 向被告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原告此部分請求屬無理由。
㈤被告應否支付預告期間之工資18,000元及資遣費51,750元? 按勞工對於雇主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或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亦不得向雇主請求加 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有侮辱被告副院長壬○ ○及其他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已如上述,揆之上開規定,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㈥被告應否支付失業給付差額65,016元? 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故勞工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自得 請求失業給付。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工作規則、侮辱同人及主 管等情事,遭被告解聘,已如上述,參諸上開規定,自非「 非自願離職」,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當更無請領失業 給付差額之可能。
㈦被告應否支付老年給付差額65,016元? 按「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 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 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 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 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 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勞 工保險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46年7月8日 生,有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現年53歲,又原告第 1次投保勞工保險為78年12月6日,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系 統在卷可稽,故原告參加保險之年資尚不滿25年,原告亦非 從事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核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不符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當更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 可能。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174,390元,及自99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