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9年度,80號
OLEV,99,員簡,80,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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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80號
原   告 張良任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張尚本
訴訟代理人 張督宜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80號確認本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35,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屆期 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張良堅、張良宇、張良山等人於民國92年12月4日訂立協議 書,約定被告及訴外人等除應各將祭祀公業張永和及祭祀公 業張良者之申報資料交由原告彙總整理後重新向員林鎮公所 辦理申報外,必要時並應繼續協助原告完成上開兩個祭祀公 業之申報及清理事項,原告則應給付酬勞金新台幣1千萬元 於被告及訴外人等,而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作為日後 支付酬勞金之憑據。嗣被告及訴外人等於93年間將申報資料 交付原告,原告於94年2月間提出申報後,既未能於六個月 內完成,且經員林鎮公所於94年12月間駁回在案,而被告又 始終未協助原告完成前揭兩個祭祀公業之申報及清理,則依 上開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其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 爭本票視同作廢,被告對於原告即無票據上權利存在,原告 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退一步言之 ,縱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亦因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93年6月30日,被告逾三年始行使本票上權利,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 於被告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前,請求法院禁止執票人之被 告為強制執行,以為救濟。被告雖主張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 利益償還請求權,然原告否認有任何得利,且本件所涉者為 本票債權,有無利益償還請求權,乃屬另一事,與本案無關 。又祭祀公業張良者及祭祀公業張永和固於97年間由訴外人 張貴卿張中和為申報人,並委託擔任代書之原告完成申報 ,但此乃原告與被告等人訂約,由原告主導申報事務遭駁回 數年後,因張貴卿張中和為辦理申報,委託沙鹿一位代書 辦理,無法完成申報,始另委託原告幫忙辦理。其主導之人



張貴卿張中和等人,原告純粹居於協助、被支配之地位 ,與94年間之申報,原告係立於主導者地位,截然不同。何 況,被告始終未提供原告任何資料,甚至連開會亦不來,等 到聽說祭祀公申報完成,即出面要求原告給付票款,坐享其 成,實非事理之平。此外,原告協助張中和等人完成祭祀公 業張良者及祭祀公業張永和之申報,所得利益為土地賣價之 10%,其實際利益只有600萬元左右。若認原告必須給付被告 等人如協議書所載款項,則原告非但無利潤,反須倒賠。益 見原告協助張中和等人完成申報,與二造間所訂協議書之約 定係屬二事。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禁止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6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本票縱使受到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限制, 但協議書第4條附有系爭本票在公業土地未處分前,被告 不得提示要求支付之但書約定。何況,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執票人之被告於發票人之原告所受利益之限度 內,仍得請求原告償還,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上債權仍 屬存在。
(二)被告既已依約定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將前向鎮公所 申報後之案件資料全案交付原告辦理,原告謂被告始終未 協助原告為公業申報事宜,顯不實在。
(三)查被告於86年間蒐集祭祀公業張永和、張良者之相關資料 ,辦理該等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事宜,已向員林鎮公所為 申報,此事為原告獲悉後,百般阻撓,並威嚇、脅迫被告 撤回申報案件,讓與其接辦,被告仍堅持不屈就。迨至88 年11月21日,原告聘請同宗張良山張良堅等二人為說客 ,從中調停說服,且原告亦開出條件,願補償被告之前辦 理公業申報之各項開銷費用、承辦讓渡權利金及酬勞等共 350萬元為酬勞金,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日後支付之憑 據為條件,被告乃與原告成立協議。因該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及到期日,確可謂票據尚未完成,不生其效力。然兩造 於92年12月4日第二次再開協議時,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既已記載發票日為92年12月4日及到期日為93年6月30日 ,即屬有效,原告自應履行給付票款之義務。又上開協議 書之內容條款均為原告撰述,皆為其自己謀利,顯然有所 預謀。
(四)祭祀公業土地總面積約二公頃,多數為建地,時價頗高, 且已於98年間出售,並完成過戶,原告也已取得該土地總



價款30%之報酬金,竟不依協議書約定,給付票款,實屬 騙局。證人張良山張良堅係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理應 與被告為同一立場,竟到庭證稱公業申報未辦理完成,原 告簽發之本票視同作廢等語,顯違背良心而與事實不符。 按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並預定於六個月內辦理完成」, 但「預定」非「限定」,且協議書第5條亦非記載未能於 六個月內完成時,本協議書及本票視同作廢,故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自不失效。
(五)原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生效後,無論其事後與何人協議或 以任何條件疏通,皆與被告不相干,也不影響被告之任何 權利。原告既選擇宗親張貴卿張中和為前揭兩個公業之 申報人,即是由其主導辦理完成,並非僅為幫助申報而已 ,自不應影響被告之任何權利。原告主張之各項理由,均 前後不一,反覆無常,顯然企圖魚目混珠,混淆事實,以 達賴債之目的灼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雖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屆期 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 良堅、張良宇、張良山等人於92年12月4日訂立協議書,約 定被告及訴外人等除應各將祭祀公業張永和及祭祀公業張良 者之申報資料交由原告彙總整理後重新向員林鎮公所辦理申 報外,必要時並應繼續協助原告完成上開兩個祭祀公業之申 報及清理事項,原告則應給付酬勞金1千萬元於被告及訴外 人等,而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作為日後支付酬勞金之 憑據,嗣被告及訴外人等於93年間將申報資料交付原告,原 告於94年2月間提出申報後,業經員林鎮公所於94年12月間 駁回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及協議書等件為證,且有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4年12月7日員鎮民字第0940012561號、9 6年11月26日員鎮民字第0960032692號及99年5月14日員鎮民 字第0990013244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 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惟原告主張上開祭祀公業由其提出申報後,既經員林鎮公所 駁回,未能於六個月內完成,且被告又始終未協助原告完成 申報及清理,則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其解除 條件業已成就,系爭本票視同作廢,被告對於原告即無票據 上權利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綜觀 兩造於92年12月4日訂立之協議書第1條、第5條約定:「甲 方(指被告等人)同意將右列兩個公業前向鎮公所申報之案 件資料,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全案交由乙方(指原告) 彙總整理後,重新向員林鎮公所申報清理,並預定於六個月



內辦理完成。」、「倘本公業無法完成時,本協議書及乙方 簽發予甲方之本票則同時作廢。」之內容,可知原告於彙整 資料後,向員林鎮公所辦理上開祭祀公業之申報及清理,如 無法於預定之六個月內完成時,前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即同 時作廢。又兩造前曾於88年11月2日就相同事項訂立協議書 ,其內容第5條亦約定:「倘本公業無法完成時,本協議書 及乙方簽發予甲方之本票則同時作廢。」,嗣原告提出申報 後,也為員林鎮公所駁回,此有被告提出之88年11月2日協 議書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2年10月8日員鎮民字第092003181 9 號函在卷足參。亦即兩造於88年11月2日訂立協議書,由 原告提出祭祀公業之申報,為員林鎮公所駁回後,復於92年 12月4日另訂立本件協議書,約定重新由原告提出祭祀公業 之申報。據此事實,再參以原告之提出申報,兩造有預定於 六個月內辦理完成之約定,亦即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祭祀公 業申報之合意,足見原告向員林鎮公所提出申報後,如經員 林鎮公所駁回,即屬協議書所約定之「無法完成」。否則, 如此情形尚非屬協議書所約定之「無法完成」,則兩造於88 年11月2日訂立之協議書即繼續有效,原告應再辦理申報, 兩造又何須另於92年12月4日訂立本件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重新提出申報。本件原告於94年2月間提出祭祀公業之申報 後,既經員林鎮公所於94年12月間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即 屬協議書所約定之「無法完成」無訛。則依協議書第5條約 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同時作廢,被告對原告即無本票債權 存在。雖祭祀公業張良者及祭祀公業張永和嗣於97年間由訴 外人張貴卿張中和為申報人,並委託原告向員林鎮公所完 成申報,此有報紙所登上開公所公告在卷足據。然如上所述 ,原告向員林鎮公所提出申報後,已無法完成,況亦無證據 證明97年間之申報係由原告主導,而以張貴卿張中和為名 義人辦理申報。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其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尚為存在等語,不足憑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應准許,其備位聲明即 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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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面 額 │到 期 日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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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良 任│92年12月4日 │新台3,500,000元 │93年6月30日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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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