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倢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經營「雅蕾商行」,因加盟原告在台灣 地區從事CUTIECHIC飾品類、韓國進口JOYCOS、TEE NTEEN、 THE COLORSHOP品牌化粧品類、保養品類及其他商品銷售服 務事業之連鎖經營,積欠加盟金新台幣30萬元、代墊裝潢費 80萬元及貨款10萬元,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3紙、面額合計12 0萬元於原告,以為清償方法。詎附表所示支票於提示日提 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原告曾於民國98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然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拒不給付,原告 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交貨等語,但其 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此從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3,096,70 0元(包括代墊裝潢費80萬元、「POS系統」維修費12,500元 、加盟金30萬元、貨款1,684,2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合計3,296,700元,但扣除預付貸款20萬元)及遲延利息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5號給付貨款事件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700元(僅駁回違約金50萬元之 請求)及遲延利息在案可明。又原告既於發存證信函催告請 求付款後之六個月內,即99年6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則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外,其 餘12紙支票之請求權則皆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11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 於法有據。至於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10萬元,原告則不予 請求。此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5號給付貨 款事件,原告係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本件則係依據 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
顯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一直未提供化妝品於被告,被告才會拒絕給 付票款。且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被告為預付貨款而簽發於原告 ,並非為支付裝潢費及加盟金而簽發,因裝潢費依約本應由 原告負擔,而加盟金則經原告公司之經理同意被告不須支付 。又附表所示支票有部分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自得以時效消滅作為抗辯。此外,前揭支票金額,原告已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54號事件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等語。
三、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與原告 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訴字第1305號給付貨 款事件,以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加盟金 及代墊裝潢費等,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此有上開案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面額合計120 萬元,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 ,原告曾於98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仍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1件、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1件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應認為真正。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稱依兩造訂立之加盟契約,裝潢費應由原告負擔, 且原告公司之經理亦同意被告不須支付加盟金,是附表所示 支票非為支付裝潢費及加盟金而簽發,乃為預付化妝品之貨 款而簽發,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化妝品於被告等語,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加盟原告商品銷售之連鎖經營,除應給付 加盟金30萬元於原告外,尚應負擔其營業店面之裝潢施工費 用,此觀卷附兩造訂立之加盟連鎖合約書第七條(一)及第 五條(二)5之約定甚明,可知被告並非無須支付裝潢費及 加盟金。又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5號給 付貨款事件中已陳稱其原先只收到原告50萬元之供貨,嗣經 其不斷要求,原告有陸續補貨等語,此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亦足見原告確有提供化妝品於被告無訛。因此, 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採信。
六、如前所述,原告於98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附
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被告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且原告亦於催告後六個月內之99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則 附表所示支票,除編號1之請求權業於98年12月7日前罹於時 效而消滅外,其餘編號2至13之請求權時效即均因請求而中 斷,尚未消滅。是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支票之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亦不足憑採。
七、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該等支票之請 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支票面額合計1,100,000元, 及自98年12月9日(被告收受催告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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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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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1月10日│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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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2月10日│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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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2月31日│新台幣15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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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月10日 │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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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月31日 │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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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2月28日 │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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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3月31日 │新台幣5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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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3月31日 │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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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4月30日 │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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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4月30日 │新台幣5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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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5月31日 │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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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5月31日 │新台幣5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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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6月30日 │新台幣10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G0000000│98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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