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劉聰堆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王翰榜
王仕聯
王友培
王許惠
王浴建
劉聿捷
王榮裕
王仕平
王敬賀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邱進富
邱龍益
邱龍賜
邱龍浩
邱龍約
高邱玉雲
邱玉葉
邱月琴
蘇邱月祝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堯
被 告 王鴻圖
王鴻謀
王詩涵
樓
王月燕
王仕搖
高王佐
王吉
王盛和
王盛芳
王盛揚
王張金錢
號5樓
王盛聰
王怡芳
王妙芬
邱王賞
張王金櫻
王金鳳
兼上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仕賢
被 告 王響鈴
王敬文
王富美
王勤
李王淑美
王萬得
王萬來
王麗君
王素琴
王麗媚
劉王玉霞
邱王珠
劉王鈞語
王傳仁
温和妹
王明忠
王明輝
王淑偵
王義騰
王傳信
蕭素美
王貴香
王桂英
王文君
凃宏緯
凃錫肱
凃認
凃淑靖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凃淑幸
7號
被 告 凃陳碧娥
凃國均
凃國棟
凃國鐙
凃家奬
凃晨鐘
謝凃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見都
被 告 黃文嶽
號
黃銘維
黃耀輝
黃銀
張凃換
陳菊英
胡承東
胡素華
胡美香
胡宗堡
胡黎
胡有誌
胡有道
胡碧琴
胡燕淑
胡寿錀
胡寿和
胡寿梗
胡寿相
之1
陳貴峯
陳金鐸
陳淑輝
陳世明
陳優
陳喜久
陳美蓮
上六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06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920號土地係其所有,該 土地於民國39年間為其前手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埔字第 63號收件,設定地租1個年數957台斤、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 權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田,存續期間原登記為「無定」, 即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嗣誤載為「無限期」。因王田 已於49年11月19日死亡,上開地上權即為被告等繼承取得。 按未定存續期限之權利,義務人得否隨時終止,民法規定雖 未盡一致,惟以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為原則。而未定存續期間 之地上權,民法固未規定土地所有人得否隨時終止,然地上 權既未定存續期限,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 ,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 ,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但土地所有人之終 止權,應受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地上權設置之機能,以及土 地法對於基地租賃保護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 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 薄之理由,縱難解為受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然亦應解為 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 而設定地上權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 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之解釋。另參以民法修正草案第83 3條之1所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後, 法院得因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聲請,斟酌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期存續期間。前項規 定,於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不適用之。」意 旨,足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縱屬未定存續期 限,若其土地上之建築物,現已因達使用目的而將之拆除, 或其上之建築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時,土地所有人自得終 止地上權。查前揭地上權於38年12月25日設定,迄今已近60 年,縱認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其所建築房屋顯然已超過耐 用年數,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況從被告王翰榜、王仕賢、王 仕聯、王盛揚、王仕平、王榮裕、劉聿捷於本院勘驗現場時 所述,可知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王田之房屋,則王田若非未 蓋房屋,即為其所蓋房屋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亦應認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已失去存在,是原告自得終止本件地上權。因以 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為終止上開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地上權既 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為除去妨害,自可本於民法第767條 中段定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王田所遺坐落彰化縣
埔心鄉○○段920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就 其被繼承人王田所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920號土地於3 9年間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埔字第63號收件、權利人王 田、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王翰榜、王敬賀、王友培、王仕聯、王仕平、王許惠、 王浴建、王榮裕、劉聿捷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土地登記騰 本係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該謄本既記載上開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無限期,於未舉證推翻為非真正前,不得任意解釋 為未定存續期間。何況,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存續期間為「 無定」,揆其意旨,與「無限期」亦無不合。蓋如係未定存 續期間,則登記為「未定」即可。是本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為無限期,應屬無疑,則該地上權即係永久存續。因該地上 權設定契約未約定得隨時終止,且法律亦無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得隨時終止,原告自不得任意主張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86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前揭地上權未定存 續期間,其得終止地上權之設定契約等語,並無理由。又民 法修正草案第833條之1乃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20年後,法院得因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聲請,定存 續期間,並非規定所有權人得終止地上權,原告據此主張終 止地上權,亦屬無據。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地上權確係未 定有期限,然因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目前仍坐落有被告之建築 物及種植之竹木,上開建築物並有被告居住設籍,無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且民法第841條復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 木之滅失而消滅,足見建物縱有不堪使用情形,仍不影響地 上權之存在,而現行法對於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復無所有權 人得隨時終止之規定,原告仍不得終止地上權等語。另被告 王翰榜陳稱附圖所示編號C房屋係其父王煟所蓋,已使用三 、四十年,現為其居住使用;被告王仕聯陳稱附圖所示編號 E、F房屋係其祖父王深淵所蓋,已使用五十餘年,現由其及 被告王仕賢、王盛揚作為倉庫使用;被告王仕平陳稱附圖所 示編號A房屋係其父王浴鐘所蓋,已使用三、四十年,現由 其及被告王仕聯使用;被告王榮裕陳稱附圖所示編號D房屋 係其於十餘前所蓋並使用;被告劉聿捷陳稱附圖所示編號B 房屋係其公公王欽所蓋,已使用三、四十年,現為由其及被 告王萬來、王萬得使用各等語,被告等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邱進富、邱龍益、邱龍賜、邱龍浩、邱龍約、高邱玉雲
、邱玉葉、邱月琴、蘇邱月祝辯稱本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 無限期,無修正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等不同意塗 銷地上權登記等語,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鴻圖、王鴻謀、王詩涵、王月燕、王仕搖、高王佐、 王吉、王盛和、王盛芳、王盛揚、王張金錢、王怡芳、王妙 芬、王盛聰、邱王賞、張王金櫻、王金鳳、王仕賢辯稱本件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限期,無修正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適用,其等不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另被告王仕賢、王 盛揚陳稱附圖所示編號E、F房屋係其祖父王深淵所蓋,已使 用五十餘年,現由其等及被告王仕聯作為倉庫使用;被告王 盛芳陳稱土地上尚有房屋,目前仍有人居住等語,被告等並 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響鈴、王敬文、王富美、王勤、李王淑美、王萬得、 王萬來、王麗君、王素琴、王麗媚、劉王玉霞、邱王珠、劉 王鈞語、王傳仁、温和妹、王明忠、王明輝、王淑偵、王義 騰、王傳信、蕭素美、王貴香、王桂英、王文君、凃宏緯、 凃錫肱、凃淑幸、凃認、凃淑靖、凃陳碧娥、凃國均、凃國 棟、凃國鐙、凃家獎、凃晨鐘、黃文嶽、黃耀輝、黃銘維、 黃銀、張凃換、謝凃純、陳菊英、胡承東、胡素華、胡美香 、胡宗堡、胡黎、胡有誌、胡有道、胡碧琴、胡燕淑、胡寿 錀、胡寿梗、胡寿相、胡寿和、陳貴峯、陳金鐸、陳淑輝、 陳世明、陳優、陳喜久、陳美蓮辯稱本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為無限期,無修正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等不同意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另被告凃錫肱、凃淑幸、凃認、凃淑 靖、凃國棟、凃國鐙、凃家獎、凃晨鐘陳稱土地上尚有房屋 ,目前仍有人居住等語,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參、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920號土地係其所有,該 土地於39年間為其前手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埔(坡之誤 )字第63號收件,設定地租1個年數957台斤、權利範圍全部 之地上權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田,存續期間原登記為「無 定」,嗣登載為「無限期」,因王田已於49年11月19日死亡 ,上開地上權即為被告等繼承取得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包括新、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肆、惟原告主張前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原登記為「無定」,嗣雖 誤載為「無限期」,然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且該地上 權設定迄今,已近60年,其土地上建築之房屋顯然已超過耐 用年數,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況依被告王翰榜、王仕賢、王 仕聯、王盛揚、王仕平、王榮裕、劉聿捷於勘驗現場時所述 ,可知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王田之房屋,則王田若非未蓋房
屋,即為其所蓋房屋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亦應認設定地上權 之目的已失去存在,原告自得終止本件地上權一節,則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土地 所有人得否隨時終止地上權,民法原無明文規定。惟民法於 9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新增第833條之1,明定:「地上權未 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 間或終止地上權。」。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上開條文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及第13條之1規定,於公布後六個 月即99年8月3日起施行,並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亦有適用。是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當事人得否請求 終止,即應適用上開新增法條之規定。查原告之前手就前揭 土地設定地上權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田,該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依舊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存續期間:無定」。此記載究 為何意,雖因已無當初當事人設定地上權之資料,無從據以 得知當事人之真意。然從字面文義觀之,應指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無約定」之意,亦即當事人未就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 。因此,本件地上權即屬未定期限,新土地登記簿將之記載 為「無限期」,使之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即屬有誤,不 得為據,應以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則本件地上權能否 終止,即應以是否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之要件為斷。又 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 失而消滅,可知建築物或工作物縱令老舊、不堪使用或滅失 ,地上權人仍有以在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 土地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596號解釋參照),自不得僅以 建築物或工作物老舊、不堪使用或滅失,即認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本件地上權自39年設定迄今已逾二十年,其 成立之目的係以在土地上有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且地上權 標的物,即彰化縣埔心鄉○○段920號土地上仍存在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房屋,編號A、B、C為磚造平房; 編號D係鐵皮造平房;編號E之東側為磚竹造平房,西側則屬 磚造平房,其中編號A為被告王仕平、王仕聯所有,並居住
使用;編號B為被告劉聿捷、王萬來、王萬得所有,並居住 使用;編號C為被告王翰榜所有,並居住使用;編號D為被告 王榮裕所有,並居住使用;編號E為被告王仕賢、王仕聯、 王盛揚所有,並作倉庫使用,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 圖之附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地 上權標的物土地上之建築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設定地上 權之目的已失去存在,其自得請求終止本件地上權等語,即 非可採。再者,附圖所示編號A、B、C、D房屋,雖已老舊, 但無頃圮、倒塌、腐朽或破損等不能居住之情形,並有被告 居住其中,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並有現場房屋照片附卷 足查,自難認前述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本件地上權 設定迄今雖已逾二十年,惟本院斟酌該地上權係以在土地上 有房屋為目的,且土地上仍有房屋存在,並有被告居住其中 ,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參考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 由所載:「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等情,認本件地上權予以終止 ,尚非適當,應以定其存續期間,較為可採。是原告以本件 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二十年為由,請求終止地上權,即非有 據。本件地上權既不應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就該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田 所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920號土地於39年間以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埔字第63號收件、權利人王田、權利範圍全 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