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99年度,69號
NTEV,99,埔簡,69,2010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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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埔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長福宮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149 號裁定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800 元。惟依埔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係在100,000 元以下,應 徵收裁判費1,000元,為此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6,800元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是訴訟 費用既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核計之,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涉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及所適用之 訴訟程序究屬通常或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暨得否上訴第三 審利益甚鉅,且其性質類似於訴之一部撤回,必該訴訟全部 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 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1/2 ,如當事人僅減縮部分聲明或撤回 部分訴訟,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僅據繳納裁判費2,100 元, 惟其聲明第一項有關請求返還南投縣國姓鄉○○○段1之200 地號土地之面積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以 98年度審補字第149 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補 繳不足額部分之裁判費。聲請人遂於98年12月21日具狀補正 聲明為請求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 ○段1-383地號土地上面積2541.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遲延利息;及 將坐落同段1-200地號土地上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遲延 利息,並補繳裁判費7,800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8 ,557 元(2541.21+9=2550.21,2550.21×270=688557) ,應徵裁判費7,490元,原告繳納9,900元,溢繳2,410元,



本院已退還聲請人。嗣本院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 告於本院99年6 月23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長福宮應將 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1-3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2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5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 5,6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同段1-2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而就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 負擔,不得聲請退還。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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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