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埔小字第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蕭怡倫
被 告 蕭若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和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和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正卡持有人甲○○邀同蕭和同為連帶保證人,像 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正卡持有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或向原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同意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之利 息,並同意原告依約收取違約金。詎料正卡持有人甲○○自 94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35,616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3,150元,而連帶保證人蕭和同 業於94年9月19日死亡,被告蕭怡倫、蕭若彣為其繼承人, 並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有於 94年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條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4年間係向 本院家事庭聲請限定繼承,而非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415號卷可
稽,是被告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和同之遺產範圍內,對原 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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