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842、842-1地號土地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辦理將陳鴻震與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民國94年12月2 日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二分之一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國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518-5、527地號土地,於民 國76年5 月17日土地重劃改編為水社段842地號、面積130平 方公尺,並於96年9月18日分割為同段842、842-1 地號,面 積各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與訴外人黃文楨在 76年以前即占用前開土地建築房屋,嗣後原告向黃文楨購買 其建物及使用權利,並續行占有。76年7月1日不具原住民身 分之原告、被告及黃文楨共同具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三人共同承租 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76年7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但 實由原告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左側即現水社 段842-1 地號土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右側即現水社段 842地號土地。惟88年間發生921地震,原告與被告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街14號及12號建 物均倒塌,系爭土地亦於89年間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故兩 造乃協商由被告出名承租,但雙方仍按原使用面積、位置占 有使用。惟被告卻於94年11月28日以其子陳鴻震之名,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嗣經原 告察覺,原告與陳鴻震復於94年12月28日訂定協議書,約定 系爭土地係原告與陳鴻震共同承租,僅借用陳鴻震名義登記 。本件兩造及陳鴻震均具備承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 是既無法令限制,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停止條件自始即成就 ,被告為陳鴻震之繼承人,自應協同將1/2 承租權變更承租 名義為原告。
(二)原告與被告向訴外人所購建物門牌分別為德化街14號及12號 ,分別坐落在水社段842-1、842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14 號建物緊鄰同段843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12號建物則緊鄰 同段841 地號土地,此有卷附地震前後照片對照可稽,被告 辯稱841 地號土地分配予黃文禎後,黃文禎將其上建物轉售 原告,黃萬福則將分得之84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轉售被告云 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新建物現緊鄰843 地號,原告原始 建物無端消失,顯見被告新建物基地範圍較原始基地擴張, 被告切結書記載所購原始建物占用面積130 平方公尺,顯與 事實位置、面積及其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符。(三)原告與陳鴻震簽訂之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上開承租土地系為 甲 (陳鴻震)乙 (原告)雙方共同承租使用權,因礙於法令限 制,則由甲方名義承租,將來如不受法令限制時,甲方應將 持分二分之一使用權變更名義給予乙方,互不得異言。」又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9年1 月28日 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90000379號函說明四:「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為共同使用者,除依協議分戶結果申租外,應由全體共 同使用人共同申租。」及南投縣魚池鄉公所99年2 月24日魚 鄉民字第0990002351號函說明四:「該共同使用人應提出該 共同使用人之同意書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再由鄉公所依授權 規定之土地分割申請義務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事宜並通 知原代表承租人變更出租土地面積之更正租約手續....」, 暨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於99年8月2日以投府原產字第 09900062310 號函示,顯見系爭土地依法本即得由全體共同 使用人共同申租,法令並未加以限制。被告既為陳鴻震之繼 承人,概括繼受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自應受契約拘束,協同 原告共同向魚池鄉公所辦理將陳鴻震與魚池鄉公所於94年12 月2日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1/2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 義予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由訴外人黃萬福、黃文禎兄弟於其上分 別蓋有建物使用,嗣系爭土地重劃後編為水社段841、842地 號,841地號土地分予黃文禎,842地號土地分予黃萬福,黃 文禎將建物出售予原告,故原告應向841 地號土地主張權利 ,黃萬福將建物全部出售被告,被告亦只能向842 地號土地 主張承租權。由卷附被證二之切結書可知被告向黃萬福購買 之房屋確係坐落在水社段842地號土地上,且占用面積為130 平方公尺即842 地號土地面積之全部,原告原證二之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所載承租地號為518-5、527地號係重劃前之地號
,是原告不能主張對重劃後之水社段842 地號土地有承租權 。上開國有518-5、527地號土地重劃後,因劃入原住民保留 地範圍,故自80年12月31日後與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即未再續訂,迄94年間被告以子陳鴻震名義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規定向魚池鄉公所申請承租水社 段842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經獲准承租,而陳鴻 震於98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故由被告繼受系爭土地 之承租權,原告未向魚池鄉公所申請承租,如何能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再陳鴻震於租用水社段842、842-1地號(842地號 於96年間因分割增加842-1地號)土地期間,曾向南投縣政府 申請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南投縣政府函 示同意,雖原告亦陳情表明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而上開函 文亦指示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原告併示知陳鴻震為系爭 土地合法承租人,原告無權再行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 在,且系爭土地已由陳鴻震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目 前仍在建築中。原告雖提出於94年12月28日與陳鴻震簽訂之 協議書,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縱若真正,亦係陳鴻震 斯時誤會原告有此權利,原告當向水社段841 地號土地主張 承租權,而無法對被告承租之水社段842 地號土地主張權利 。
(二)關於水社段842 地號土地之承租事宜,須經由原住民委員會 審核,再報請魚池鄉公所審查及南投縣政府裁准,始得由魚 池鄉公所與經審查核准之承租人簽訂租約,縱原告請求偕同 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上開機關亦不 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原告之聲明未具體載明其就 系爭842地號土地1/2承租權係在該地號土地之何特定範圍及 如何交付使用,難謂有何訴訟判決之實益。又姑不論原告主 張其曾與被告等人於76年7月1日起迄80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 爭土地是否屬實,惟從81年1月1日迄今,原告確無承租系爭 土地之事實,而係由陳鴻震於94年11月間單獨承租系爭土地 ;且縱原告所稱其德化街14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842-1 地號 土地上等語屬實,其僅得取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申請承租之權利,則原告不為承租,而由陳鴻震單獨承租系 爭土地,於法尚無有違。
(三)依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記載,陳鴻震承租土地為水社段84 2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 (即現今之水社段842、842-1地號 、面積各65平方公尺) 土地,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31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是依契約,出租人魚池鄉公所自94年12 月31日起即負有提供上開承租土地予承租人陳鴻震使用至10 0 年之義務。出租人魚池鄉公所若欲變更租賃契約,自需徵
得承租人之同意,合意變更租賃契約土地標示欄所定範圍, 並非出租人單方面同意即可擅自變更租約內容。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得依協議書第2 條要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魚池鄉公 所將系爭土地1/2 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予原告,亦僅表示 原告對被告有此請求權而已,基於魚池鄉公所與被告間關於 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認魚池鄉公所得未經被告 同意,即可逕自變更為僅提供現今水社段842 地號、面積65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陳鴻震使用,亦不可逕自受理原告之請求 ,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將原告列為分割前水社段842 地號 、面積130 平方公尺土地之共同承租人,是原告所為聲明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無判決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鴻震前於94年12月2 日就坐落南 投縣魚池鄉○○段842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嗣陳鴻震於98年8 月4日死亡,由其母親即被告繼承其權利義務,又系爭土地 於97年間因分割增加842-1 地號,面積各65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住民保 留地使 (租) 用申請書、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文楨前於76年間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共同承租坐落南投縣 魚池鄉○○段518-5、527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嗣經重劃改編 為水社段842地號,兩造建物即南投縣魚池鄉○○街14號、1 2號房屋各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上開房屋於88年間因921 地震倒塌,系爭土地亦於89年間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 之子陳鴻震乃逕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與南投 縣魚池鄉公所簽訂系爭租約,經原告察覺後,乃與陳鴻震訂 定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係原告與陳鴻震共同承租,因礙於 法令限制,而借用陳鴻震名義登記,將來如不受法令限制時 ,陳鴻震應將持分1/2 使用權變更名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南投縣魚池鄉○○段518-5、527地號、面積各13、約 17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由訴外人黃文楨承租,嗣於76年7月 9 日黃文楨及兩造檢附協議承諾書申請換約,該協議內容為 同段527 地號內面積約92平方公尺由兩造承租,黃文楨承租 同段518-5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及同段527地號內面積約83平 方公尺,並協議將來魚池鄉德化社市地重劃後分配為同段94
5-1地號仍由立協議承諾書之三人共同承租,爰於76年9月2 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由黃文楨及兩造共同承租水社段 518-5、527內 (C)地號、面積各13、約175 平方公尺,地上 建物門牌為魚池鄉○○村○○街161、175、177 號等情,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9年1 月28日台 財產中投二字第0990000379號函檢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協 議承諾書附卷可稽。又依南投縣80-82 年度增編原住民保留 地陳情撤銷案處理情形表記載,842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 土地,陳情撤銷理由為「…林乙○○(即原告)、丙○○均 為平地人租用,陳請撤銷增編」;及依據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76年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均顯示該筆土地係由二人 共同承租使用;又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建置原住民保留地地 籍資訊系統電腦檔內,系爭土地未分割前註記由二人共同使 用,因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陳鴻震(應係丙○○)共同承 租,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註記內二 人均符合申請承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等情,亦有南投縣魚池 鄉公所99年2 月24日魚鄉民字第0990002351號函、南投縣政 府原住民族行政局97年6月20日投府原產字第09700053500號 函及99年6月8日投府原產字第09900038920 號函檢附南投縣 80-82 年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陳情撤銷案處理情形表、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原住民族委員會建置原住民保留地地籍資訊 系統電腦檔資在卷可參。是系爭842 地號土地於市地重劃前 為水社段518-5、527地號,由黃文楨與兩造共同承租,並各 有建物坐落使用,且兩造均符合申請承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 之要件,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依證人甲○○證稱:當初 是陳鴻震找伊辦理承租原住民土地之事,即卷附原證四之原 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申請,申請書上陳鴻震的簽名係伊代簽 ,因系爭土地之前即由他們承租,後來經市地重劃為原住民 保留地,所以要向原住民委員會承租,卷附原證五原告與陳 鴻震簽訂之協議書係伊寫的,原告在申請期間來找伊,表示 系爭土地她有權利,伊將此事告知陳鴻震,並詢問原民會是 否可由二人名義承租,原民會答覆稱礙於法令只能由一人具 名,系爭租約簽訂後,原告表示要簽訂共同承租的協議書, 協議書是雙方到場後,當事人協商內容由伊代擬,協議書是 在伊事務所簽的,伊認識被告,她是陳鴻震的母親,租約之 前是被告的名字,被告曾與陳鴻震到事務所找過伊等語綦詳 ,核其所述內容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被告對上開證人證詞 亦無意見,自堪憑採。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上開承 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為甲 (陳鴻震)乙 (原告)雙方共同
承租使用權,因礙於法令限制,則由甲方名義承租,將來如 不受法令限制時,甲方應將持分二分之一使用權變更名義給 予乙方,互不得異言。」;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14點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共同使用者,除依 協議分戶結果申租外,應由全體共同使用人共同申租。」, 是共同使用國有土地申辦承租者,當依上述規定辦理,此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9年1 月28日台 財產中投二字第0990000379號函示在卷,且原水社段518-5 、527 地號土地即係由兩造及黃文楨共同承租,再參以南投 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99年8月2日投府原產字第0990006231 0 號函意旨,並無僅得由共同使用人中之一人具名承租之限 制,上開協議書第2 條雖附有因礙於法令限制,由陳鴻震名 義承租,將來如不受法令限制時,陳鴻震應將1/2 承租使用 權變更名義予原告之停止條件,然雙方簽訂協議書時實無此 項法令限制,即法律行為成立時該停止條件已成就,則應認 該法律行為為無條件。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842、8 42-1地號土地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辦理將陳鴻震與南投縣魚 池鄉公所於民國94年12月2 日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 二分之一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