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0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因缺錢花 用,經過池王府廟(即被害人)時,以牛筋線綁住黏有雙面 膠之鐵片為工具(未扣案),將之垂入該廟香油錢箱內,以 沾黏錢箱內鈔票之方式,竊取新臺幣200 元得手,其犯罪情 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鉅大,且池王府廟廟祝乙○○亦無 深究之意。惟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於99年7 月8 日經本院北 港簡易庭以99年度港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該案 為警查獲後不久,再犯本案,足見其竊盜惡性難改,本案自 不宜再科以拘役之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案之工具業經被告丟 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