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六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意綺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六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間,與綽號「羅 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發卡銀行、卡號之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並於信用卡背 面偽簽持卡人為「呂威儒」、「李維德」後,連續於如附表貳、叁所示之時間, 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至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誤認係實際持卡人顏碧馨、李司奭本人之消費而代墊如附表貳、叁所示之 消費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甲○○則以伊與乙○○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係 可分,原告請求伊應負全部款項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顏碧馨、李司奭聲明書各一件及被告 消費簽帳單影本五件為證,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甲○○、 乙○○因行使前揭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私文書,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七月、五月確定,並有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共同偽造前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係實際持卡 人顏碧馨、李司奭本人之消費而代墊如附表貳、叁所示之消費款項受有損害之事 實,為被告甲○○所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甲○○各有賠償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之責任,是被告甲○○辯稱損害金額係可分,而拒絕賠償全部云云,
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壹:
編號 發卡銀行 信 用 卡 號 碼 偽造持卡人 實際持卡人 一 原告 0000-0000-0000-0000 呂威儒 顏碧馨 二 原告 0000-0000-0000-0000 李維德 李司奭附表貳:(被告乙○○行使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部分)編號 盜 刷 時 間 盜 刷 特 約 商 店 盜 刷 金 額 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 不詳 三百零五元
四日
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 闔安企業有限公司 八萬元
六日
附表叁:(被告甲○○行使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部分)編號 盜 刷 時 間 盜 刷 特 約 商 店 盜 刷 金 額 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 不詳 三百零五元
四日
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 春天旅行社 三萬三千八百元 五日
三 八十九年十二月 春天旅行社 三萬四千元
六日
四 八十九年十二月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一百七十二 七日 元
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 春天旅行社 三萬零四百元
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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