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聲字,99年度,7號
PDEV,99,斗簡聲,7,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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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
相 對 人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相對人與詹梅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簡易庭98年度斗
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聲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復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與詹梅間請求退休金等事件,經本簡易庭98年度 斗簡字第172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確定, 其第1、2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詹梅 負擔。而詹梅於該民事事件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 請人所屬彰化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 並因此共支付律師酬金40,000元之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 聲請人所提律師酬金收據、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 本可參,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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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