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6847號
TPEV,91,北簡,6847,200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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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四七號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濱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被   告 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四七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紐奧良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 月三十日向其租賃影印機及其附屬設備,兩造簽有租賃契約,每期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八百元,並由被告乙○○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紐奧良 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份開始積欠租金,達四期,共計七千二百元,原告已於九十 一年三月間發函終止本件租約,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租賃契 約第九條計付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計算表及存 證在卷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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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