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複 代理 人 乙 ○ ○
被 告 戊 ○ ○
訴訟代理人 許 晋 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407元及自民國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01584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黃錦鐘財產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准將黃錦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予以查封拍賣,並於98年10月29日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 6,926,666元拍定,在扣除土地增值稅887,261元後,原告可 分配受償6,039,405元。 惟在價金分配前,被告對於原告提 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0485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嗣自99年 1月12日被告提供擔保完成提存起,至99年6月14日前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之日止,因停止執行,原告 共計延遲受償154日。 查被告不法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延遲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 利息之損害127,407 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如數賠償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原請求金額164,152元,於99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減縮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11月向訴外人黃錦鐘承租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土地,並約定以黃錦鐘名義申請興建合法農舍, 於租期未屆滿前屬承租人之被告所有,租期屆滿後,則無償 歸出租人黃錦鐘所有。詎黃錦鐘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 之名義偽造租賃權拋棄同意書,併同其所有前開土地及為被 告所有之建物,持向原告抵押貸款,嗣因借款未償還,原告 乃聲請本院拍賣,而由訴外人黃淳炘拍定。被告因認訴外人 黃錦鐘侵害其權利,遂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裁
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益。而被告所提之訴訟,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 定,惟訴訟上所為之請求,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有無 理由,能否舉證,均係造成訴訟成敗與否之因素,但並不影 響人民提起訴訟之權利,訴訟程序中因被告不明暸或誤解法 律或誤信事實,或無法舉證等情經法院判決敗訴者,所在多 有,被告所提前開訴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有主觀上利用客 觀上全無之事實進行訴訟,且以該訴訟作為侵害原告權利手 段之情形,即難逕課以侵權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提訴訟及供 擔保停止執行期間,致原告無法立即受到分配,乃法律規定 適用所致,與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不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訴外人 黃錦鐘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拍定後,被告對其提起上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本院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於 99年01月12日完成擔保提存,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 決被告敗訴,於99年06月14日確定,使原告因停止執行致延 遲受償共154 日,而原告就該等不動產拍定價金分配受償之 金額為6,039,405 元之事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並有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015847號執行卷、98年度訴字第1001號、 98年度聲字第485號民事可參,堪信為真實。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法院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第三人就所提 此項訴訟,如自行撤回起訴,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主 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即屬確定不存在。若該第三 人就是項異議訴訟之提起,明知為無理由,或可得而知為無 理由者,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 利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此所謂「不法侵害」,即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乃指結果不法而言,即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以違法為原 則,於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時,始例外認為不違法,並應由被 告就阻卻違法事由負舉證責任(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 ,2009年7月版,第277~281頁亦採此見解)。至於憲法保障 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 平之審判,非謂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不論其訴訟是否 有相當客觀之事實根據,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得當然阻 卻違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前揭無理由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伊依法提起訴
訟並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且所提訴訟亦非客觀上全然無據 ,而主觀上以該訴訟作為侵害原告手段之情形,原告於停止 執行期間,無法分配受償,為法律規定適用所致,自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原告及訴外人黃錦鐘( 即執行債務人)、黃淳炘(即拍定人)為被告,依前開民事 卷內資料所示,其聲明及主張之情形如下:
98年11月06日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許晋里為合夥經營「溪 州老店羊肉爐」,向黃錦鐘洽租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作為 建造該餐廳之基地,嗣雙方91年11月01日簽訂基地租用契約 ,因礙於農地建築法令限制,約定由黃錦鐘借名予伊申請農 舍,隨即由伊與丁○○共同出租興建如附表編號3所示農舍 ,並擴建部分鋼造鐵皮未保存建物(即編號4建物)及鋪設 AC路面,作為餐廳及停車場使用,即伊為該等建物全部之原 始建造人,就該編號4增建部分及AC路面停車場有所有權, 且對上開二筆土地有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有排除該建 物全部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聲明求為:⑴確認黃錦鐘就附 表編號3、4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⑵確認黃錦鐘就附表編 號1、2土地上之全部路面AC (約130坪左右)之所有權全 部不存在;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5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就上開⑴、⑵項之查封、拍賣、拍定移轉權利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確認伊就附表編號1、2之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之判決。
98年12月01日以已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聲請 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 485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500,778元後,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015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於99年01月12日向本院提 存所提供擔保金,並在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予停止執 行。
99年1月2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提出準備書(一)狀 補稱:黃錦鐘借用其名義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前開農舍,特以 本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興建農舍契約,請黃錦 鐘於送達五日內將建物返還登記予伊等語。
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再具狀變更聲明為:①黃錦鐘 於伊向本院給付4,926,666 元(即編號1、2土地拍定價額 )後,應將附表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②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5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3
、4建物之拍定價額共200萬元由伊領取,原告不得領取。 99年0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具狀撤回對於原告及訴外人 黃淳炘部分之訴,上開聲明第②項變更為:黃錦鐘應將附表 編號3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追加聲明③確認伊為 附表編號4增建部分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惟原告及訴外人黃 淳炘當庭表示不同意其撤回。
最後,被告再於99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對於原告之訴訟,並變 更聲明為:⒈確認伊就黃錦鐘所有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⒉黃錦鐘於伊向本院給付4,926,666 元後,應將附表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⒊ 黃錦鐘應將附表編號3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⒋確認 附表編號4增建部分建物之所有權為伊所有。原告則以99年 04月13日具狀聲明同意被告撤回其訴訟。
㈡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編號3建物,均登記為執行債務人黃 錦鐘所有,原告為其抵押權人,編號4建物則為編號3建物 向外擴建而成,將該建物包覆在中間,兩者合併作為羊肉爐 店營業場所使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欠缺具獨立性,屬於編 號3建物之一部分,法律上亦顯然是訴外人黃錦鐘所有,此 觀前開執行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查封測量成果圖 (增建部分之面積可能有誤載)甚明。被告在前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亦陳稱:渠向黃錦鐘承租土地,與訴外人許晋 里合夥經營溪州老店羊肉爐,暨該等建物乃以債務人黃錦鐘 名義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等情,其對於土地及建物,均為 債務人黃錦鐘所有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於99年 01月20日所提準備書(一)狀,特別表明其與所有權人黃錦鐘 之間,就農舍建物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並以該準備書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黃錦鐘於送 達後五日內,將建物返還及登記予伊,益為明瞭。 ㈢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為被告於該異議之訴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項載 述甚明。被告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登記為債 務人黃錦鐘所有,即使其與黃錦鐘間訂有所謂的借名契約, 充其量亦僅有請求黃錦鐘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債權 請求權,就該建物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詎 被告猶提起客觀上無理由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致原告債權因此延遲受償,而受有損害,被 告即使並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或謂被告僅為一般民眾, 缺乏法律專業知識,無從知悉其訴訟在客觀事實上為不當之 訴訟。惟被告起訴時係委託具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代撰起訴
狀,復最遲於99年01月26日委託律師代理訴訟,此觀該民事 卷附民事委任狀即明。被告既有委託此等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之人撰寫書狀及代理訴訟,彼等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視為被 告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洵無 可取。
㈣再徵之被告在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後,即於99年2月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如上所述,將屬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聲明 撤回,復於99年03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撤回對於原告部 分之訴訟,因原告不同意,不生撤回效力,嗣於99年4月6日 再度具狀撤回對於原告部分之訴訟,而僅保留對於債務人黃 錦鐘、拍定人黃淳炘部分,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之訴訟, 並經原告之同意,因此生訴訟撤回之效力,益見被告亦明知 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勝訴之望。但被告在撤回其第 三人異議訴訟後,依前揭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意旨,執行程序 本應回復進行。然被告並未陳報已撤回第三人異議訴訟之情 形,復於本院判決其全部敗訴後,猶提起不合法之上訴(未 繳裁判費),以阻止判決確定。嗣經執行法院主動查詢,始 於99年7月16日知悉該訴訟事件,被告已於99年6月14日敗訴 確定,並繼續執行。核被告所為,顯有假藉形式上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作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手段,以達到保全 同時所提其他訴訟(即與債務人黃錦鐘間建物所有權、與拍 定人黃淳炘間土地優先承買權訴訟)之情形,其借由不當訴 訟,達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甚為顯然,自非訴訟權之正當 行使,不得阻卻違法。被告辯稱其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 原告因停止執行而延遲受償,乃法律規定使用所致,委無可 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查封拍賣並由訴 外人黃淳炘拍定之土地及建物,均為執行債務人黃錦鐘所有 ,並向原告抵押貸款,竟猶藉由提起前開客觀上無理由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方式,不法妨害強制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原告之執行債權延遲受償,而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在 被告供擔保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至其所提訴訟敗訴確定 之154日期間,按原告分配受償金額6,039,405元,並法定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因停止執行,致其債權延遲受償之損 害額為127,407元(計算式:6,039,405×0.05×154÷365= 127,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減縮聲明後,應繳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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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斗簡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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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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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埤 頭 鄉│元 埔 │ │18 │旱│558 │全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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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埤 頭 鄉│元 埔 │ │19 │田│429 │全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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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 │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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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埤│彰化縣埤│鋼骨造一層農│地面層180 │全 部 │ │
│3│34 │頭鄉斗苑│頭鄉元埔│舍 │合 計180 │ │ │
│ │ │東路245 │段18、19│ │ │ │ │
│ │ │巷12號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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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埤│彰化縣埤│鋼骨造 │地面層18.49 │全 部 │此建物為34建│
│4│61 │頭鄉斗苑│頭鄉元埔│ │合 計18.49 │ │號之增建部分│
│ │ │東路245 │段18、19│ │ │ │,未辦所有權│
│ │ │巷12號 │地號 │ │ │ │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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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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