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二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郭津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廿六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於特約商店消 費共計新台幣卅七萬一千二百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為證。被告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表爭 執,僅以:請求原告能降低利息,並第一次先還五萬元、之後每月還五千元之方式 攤還等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之利息係依兩造定約時所約定之 利率,該利率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又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分期清償之方式 ,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併 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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