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881號
NHEV,99,湖簡,881,201009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 月17日簽定「台電頂埔D/S 給 水衛生電氣消防空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設 計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已依約設計圖樣 ,並交付給被告,然被告僅給付30萬元,尚餘40萬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係被告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 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台電頂埔D/S 擴建工程(土建統 包)」(下稱擴建工程),而將其中給水衛生電氣消防空調 工程分包予原告。而擴建工程因台電公司與被告解除契約, 可證原告所主張之設計費未按合約所載之內容進行施作、驗 收及簽證。
㈡二造間之法律關係乃統包工程之承攬關係,依工程實務,其 「設計一式」不單指施工前之設計圖繪製、審核及施工前之 簽證,而是含繪圖、設計、認可申請簽證(施工前簽證)、 變更設計(可能含多次)、圖面檢討、竣工檢驗簽證、製作 竣工圖,竣工圖再經業主審核、竣工後的簽證。以總工程完 成為前提,統包價一價到底,屆時盈虧自負,至於細部項目 及金額多寡並不影響總價,惟此前提需整個工程作到完工驗 收竣工使照取得為止。所以非如原告所云之施工前設計工程 範圍。亦即設計部分僅是其中一環,不能單獨於工程之外計 算,原告不能單單只因有作設計圖之部分,就要領設計之全 部工程款。




㈢以被告與台電公司簽定之另外三件性質相同之工程為例,其 總金額均較本件新台幣7700萬元高上三、四倍,惟此三件數 億元統包案之設計工程金額均僅為40萬元左右。且此三件統 包工程之設計工程完成事項遠比本件較多,工程款也是等工 程驗收、竣工、使照取得後始可領取。而本件金額、設計範 圍、完成時序均僅進行至初步,何以能請領全部之設計金額 ?又原告委任第三人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設計等委任契約 書,亦屬統包契約,但原告給付之報酬與市價相當,且契約 因故中止時,原告自身也不是給付全額,而係僅給付「按酬 金百分之八十以內服務費」。且如被告所了解之市場行情, 如原告現所主張其已為之開工前之製圖及業主審核,在市場 行情不到30萬元。
㈣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 變更計劃及配合室內設計增減修改之權,乙方(指原告)於 接到甲方書面通知後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及辦理追加。因客 戶變更計劃而增減工程者,應按實做數量及本合約估價單單 價計算增減帳。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另行議定合理 單價為準。倘因變更計劃致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部份或 全部時,由甲方按實際估計。」上開契約約定核實計價及增 減帳應由定作人即被告一方核定, 故定作人說了就算,原告 即承攬方不得異議。再依系爭契約第24條:「甲方所發出有 關本工程之函件,無論以何種方法遞送,乙方均需確實遵照 辦理,如對函件內容有異議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或文到七日 內用書面提出異議,否則作已同意論。」原告於收受被告99 年2 月9 日(99)頂埔字第0209號函之主張時, 並未依合約 第24條規定於七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因而原告無由提起本件 訴訟。
㈤依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所提供有關系爭擴建工 程之合約書暨結算明細表查上開資料第2 頁結算資料項目第 三項明載:「設計技術服務費一式單價1,847,760 元」「結 算金額1,228,760 元」,依被告所承攬之上開統包工程,其 設計部分含土木設計部分及原告所設計之水電、機電部分, 二者均已將設計圖說送審合格,前者土木設計金額為310 萬 元,而水電、機電部分係70萬元,從而有關原告所為水電、 機電設計工程占原系爭工程之18.42 %,若依業主台電公司 結算金額1,228,760 元計算,原告僅能取得226,092 元,原 告所收30萬元乃溢付,還需退還原告73,098元(計算式: 70÷(70+310)×100%=18.42% 1,228,760(結算金額)×18.42%=226,092)。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
㈠被告於95年5 月17日就承攬自訴外人台電公司擴建工程中之 「給水衛生電氣消防空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雙方並有 簽定系爭合約書。
㈡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所列,設計費為70萬元。 ㈢被告已於95年12月10日給付30萬元。 ㈣原告於99年1 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設 計費尚未給付之部分40萬元,經被告以99年2 月9 日(99) 頂埔字第0209號函否認之。
㈤被告與台電公司於97年4 月14日終止擴建工程契約,經結算 後,台電公司給付被告設計技術服務費1,228,760 元。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 至第16頁)、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工程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8頁 )、付款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0頁)、統一發票及支票(見本院卷第22、23頁)、律師函 (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提出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0頁 )及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9年7 月26日D 北區 字第09901003821 號函檢送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59 頁)、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工程 實做數量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台電公司輸 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7年4 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71 頁 )、簽辦用箋(見本院卷第172-175 頁)、承攬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77-202頁)等影本各一份存卷足佐。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5條後段:「倘因變更計劃致乙方 (指原告)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部份或全部時,由甲方(指 被告)按實際估計。」及第24條:「甲方所發出有關本工程 之函件,無論以何種方法遞送,乙方均需確實遵照辦理,如 對函件內容有異議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或文到七日內用書面 提出異議,否則作已同意論。」之約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估 算之金額表示異議等語。然查:
⒈本件係因台電公司終止與被告擴建工程契約,被告復與原 告終止系爭合約,並非於工程進行中因契約變更而須廢棄 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應依系爭合約第30條:「甲方認為有 中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 ,應即遵辦,其已完成部份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合格料具, 經甲方實地驗收認可後,由雙方議訂價款補償。」之約定 ,就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由雙方議定給付,而非適用系 爭合約第15 條 之約定。被告引據合約第15條之約定,辯



稱:被告就報酬給付之多寡有單方之決定權云云,已有失 當。再觀諸系爭合約第15條後段之主旨,係在約定兩造於 契約變更時,關於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給付報酬之方 式係採實作實量方式計價,且系爭合約第15條後段未明文 約定原告拋棄對於被告計價結果之異議權,尚無從依此約 定,衍為原告對於被告估算之結果即視為承認,不得再行 爭執。
⒉再查:前揭合約第24條既限制原告之異議權,解釋上即應 採嚴格解釋,不得任意擴張超越原合約之約定,而有害於 契約當事人對等之基本原則。是由前揭合約第24條「乙方 均需確實遵照辦理」之文意以觀,應僅在規範原告須確實 遵守被告對於工程之指示,如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即視 為同意,所觸及之層面為原告完成工作之義務。而本件係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顯然不在系爭合約第24條 文義解釋之輻射範圍內。況本件係被告未給付報酬在前, 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報酬後,被告再以99年 2 月9 日(99)頂埔字第0209號函否認之,足認原告對於 被告未給付報酬乙節已有爭執,尚非對被告99年2 月9 日 (99)頂埔字第0209號函無異議。
⒊據上,被告辯稱:依前揭合約條文,原告不得提起本訴云 云,實屬無據。
㈡依兩造所定合約書第3 條前段:「工程範圍:包括水電、空 調、消防、給排水等本工程必需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稅 金、設備等在內,詳如施工圖樣、施工說明書、估價單、甲 方與台電之規範說明書,乙方應全部包括在內。」(見本院 卷第9 頁)、報價單第4 條「工程內容:⒈本工程估價單內 容含有有關消防、監控、電氣、避雷針、空調通風、給水衛 生、電信及土木之PVC 管預留孔、排水、化糞池、接地工程 及附屬機電工程設計費均包括在內。」(見本院卷第17頁) 、工程補充說明第八條:「工程設計費應包括消防、污水、 自來水、電信、電力、申照及簽證。」(見本院卷第18頁) ,再設計費為70萬元,亦有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估價單可 據(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之細部設計圖業經台電公司 同意核備,又被告與台電公司擴建工程設計階段之消防、防 水、自來水、電信、電力申照及簽證等均已完成,亦有台電 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9年7 月26日D 北區字第0990 7003821 號函暨該函附件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 程處北區施工處95年5 月10日D 北區字第09540205號函可據 (見本院卷第158 、170 頁),堪認原告設計階段之工作均 已完成。被告雖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於市價上不值30萬



元等語,惟兩造既已於估價單上明定設計費之金額,意思表 示互核一致,被告亦未舉證受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 之情事,被告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負有按其約定給付報酬 之義務。被告自應依估價單上所載金額給付原告設計費70萬 元。
㈢依前揭兩造合約書、報價單及工程補充說明,原告根據契約 約定,其工作範圍包括設計、施工、設備採購、安裝、功能 測試乃至驗收點交,核其性質,係屬統包契約,殆無爭議。 被告辯稱:依統包契約之慣例,設計部分不能單獨外於全部 工程外計算,且需至工程驗收完竣、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可領 取,原告不得領取全部設計費等語。然查:
⒈依付款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約定:「一、按工程進 度實做數量於每月30日計價10日付款。二、每期計價45天 期票。三、乙方於請款時應開立請領金額同等金額發票。 」並依設計費、1F樓板完成、2F樓板完成、室內穿線完成 、消防器具進場、空調通風器具進場、電氣設備按裝完成 、發電機設備按裝完成、給排水衛生設備按裝完成、全部 器具按裝完成含功能測試、全部點交完成各工程進度階段 定其比款比例。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就有按工程進度,階 段性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工程款之約定,並非如被告 所稱:須待工程驗收移交後,始能請領報酬等語之情。再 查設計費之金額為70萬元(未稅),其占全部工程款(未 稅前為10,952,381元)之比例為6.39%,核與付款說明書 上設計費部分之付款比例6 %相當。是依兩造付款說明書 有關按期支付工程款之約定,原告完成設計部分之工作後 ,被告即應依設計部分之實做數量計價付款,原告無庸待 完成全部工作範圍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部分之報 酬即設計費,被告亦應按請款說明書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給 付該階段之工程款,而不得另以原告完成之階段工作佔全 部工作之比例計算報酬。
⒉被告固以統包契約有其工程慣例等語資為辯解,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83 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有就上述工程慣例存在 與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其與台電公司本件擴建 工程及原告與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設計等委任契約為證 。惟查:於設計全部完成後,後續工程因故終止時,有關 受託設計者,其設計費如何計算,被告與台電公司及原告 與訴外人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均有特別約定。其中,台電 公司係依契約第13條契約變更:「一、設計變更㈠如設計 工作因屬甲方需要或政府法令規章修改,經甲方書面通知 後,須配合辦理變更,則由乙方檢送變更項目變更前已完



成之書圖資料經甲方認定後依下式核計之。建築及土木技 術服務費合約金額×變更設計工作項目工作權重×實際影 響程度70%。」(見本院卷第185 頁)。再原告與原電電 機技師事務所係於委任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 「設計已完成而因故停止發包施工者,由乙方將圖表等送 交甲方並由甲方按酬金百分之八十以內服務費。」(見本 院卷第153 頁)。另被告所提出被證6 之委任契約書,有 關酬金給付方式,或明文約定需待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時支付所餘10%款項(見本院卷第91頁),或約定:「甲 方應依本案業主付款時給付酬金。」(見本院卷第93頁) 、「甲方應依台電付款方式給付酬金。」(見本院卷第94 頁),與本件兩造依付款說明書所定之付款方式均不相符 ,被告仍應受付款說明書所定付款方式之拘束。至被告所 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該判決之 爭點為「該完成之設計圖面,占設計工程之百分比」,非 「該完成之設計圖面,占全部工作之比例」,且該判決之 事實在於設計工作尚未全部完成,與本件事實設計工作已 全部完成有間,被告加以比附援引,容有誤會,難認確有 如被告辯解之工程慣例存在。
⒊被告對於依統包契約慣例,不得取得設計費全部乙節,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五、據上,兩造約定設計費為70萬元,原告設計工作亦已完成, 扣除被告以給付之30萬元外,尚餘4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 告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8 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並依職權 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1/1頁


參考資料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