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 日駕駛車號CI-1222 號車 (下稱A 車)行經市○○道高架橋往西第53號燈桿處,因未 保持車身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力鼎鍋爐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德政駕駛之車牌號碼9703-UW 自用小 客車(下稱C 車)發生碰撞,致C 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附給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7,145 元 。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向被告追償前揭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7,1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禍可分為兩個現場,第一現場伊所駕駛的 A 車是直行在第二車道,訴外人洪兆毅駕駛之5581-DC 自小 貨車(下稱B 車)原在後方第二車道行駛,但行駛到第一車 道後才擦撞到伊車左前車門,B 車又行駛1 、2 百公尺後才 停下來,此為第二現場。到第二現場時,伊和B 車駕駛洪先 生都有下車察看,過2 、3 分鐘後,廖德政駕駛的D 車停在 車後方,之後又有朱三元駕駛之DO-6575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 車)碰撞到D 車後方,而且其他駕駛停車後都沒有開啟 前後安全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就C 車受損之事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相 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關於車禍發生經過,A 、B 、C 、 D 車之駕駛人分別陳述如下:
⒈A 車駕駛即原告乙○○:「事故前我駕駛自小客CI-1222 沿市○○道高架東向西行駛第貳車道至事故處後方約150 公尺處,我車即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側要變換至第壹車道, 當時我車向左側變換至第壹車道至事故處,我車左前車身
突被一部沿與我車同向行駛第壹車道速度很快而至之自小 貨5581-DV 以其右後車身擦撞而肇事。事故後我見該部自 小貨5581-DV 將車臨停於前方故我即緩緩將我車駛至其車 旁臨停於第貳車道上要下車找其理論,當時我和對方自小 貨5581-DV 皆已下車在交談了,此時我見該部自小貨 5581-DV 後方也已經有臨停一部自小客9703-UW ,不到? 分鐘該部自小客9703-UW 後方突被一部沿市○○道高架東 向西行駛第壹車道而至之自小客DO-6675 因煞車不及以其 車前車頭碰撞自小客9703-UW 後車尾後才又導致自小客 9703-UW 前車頭又推撞自小貨5581-DV 右後車尾而肇事。 我車並未包含於第貳次碰撞內」。
⒉B 車駕駛洪兆毅:「事故前我駕駛自小貨5581-DV 沿市○ ○道高架東向西行駛第壹車道至事故處後方約150 公尺處 ,我感覺車輛右後方被碰撞故我即緩慢煞車減慢速度要停 車下車察看,當時我車已完全靜止 (未熄火)臨 停於事故 處,人還未下車,不到伍秒我車後方突被碰撞,之後我下 車察看才知我車右後車尾被一部沿與我車同向同車道行駛 而至之自小客9703-UW 因煞車不及以其車前車頭碰撞而肇 事。而該部自小客9703-UW 後方也有被其後方一部自小客 DO-6675 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而事故到底是自小客 9703-UW 先行碰撞我或是被自小客DO-6675 碰撞後才導致 推撞我呢,我則不清楚,不過我車右後方共被碰撞壹次。 後來我檢視我車右後車身,也有被先前於事故後方150 公 尺處沿與我車同向行駛第貳車道向左側要變換車道至第壹 車道而至之自小客CI-1222 以其車左前車身擦撞而肇事」 。
⒊C 車駕駛廖德政:「事故前我駕駛自小客9703-UW 沿市○ ○道高架東向西行駛第壹車道至事故處前,我見於我車前 方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中之自小貨5581-DV 不知何故突然煞 車靜止於事故處,我見狀跟著煞車靜止於車後方,不到壹 秒我車後方突被碰撞致我車前車頭又往前推撞我車前方自 小貨5581-DV 右後車尾而肇事。事後我下車察看才知我車 後車尾是被一部沿與我車同向同車道後方行駛而至之自小 客DO-6675 因煞車不及以其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事後第 貳車道上有臨停一部自小客CI-1222 ,不過該部自小客CI -1222 為什麼要臨停於該處我則不清楚」。 ⒋D 車駕駛朱三元:「事故前我駕駛自小客DO-6675 沿市○ ○道高架東向西行駛第壹車道至事故處前,我見於我車前 方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中之自小客9703-UW 不知何故突然緊 急煞車,我見狀跟著煞車但已來不及,我車前車頭碰撞該
部自小客9703-UW 後車尾而肇事。事後我下車察看才知該 部自小客9703-UW 前車頭也有和其前方自小貨5581-DV 右 後車尾發生碰撞,而到底是自小客9703-UW 前車頭先和自 小貨5581-DV 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或是自小客9703-UW 後車 尾被我車前車頭碰撞後才又導致其前車頭推撞自小貨 5581-DV 右後車尾呢,我則不清楚,之後情形我則不清楚 」。
(二)由訴外人洪兆毅及廖德政均陳稱:A 、B 兩車發生碰撞後 ,均已煞車靜止,D 車始撞及原告承保之C 車,再推撞B 車之情,再審酌訴外人廖德政所稱:C 車是在市○○道高 架東往西第一車道被D 車撞擊,伊下車察看時,被告駕駛 之A 車係停放在第二車道上等語,而D 車駕駛人朱三元亦 未陳稱:D 車有與被告駕駛之A 車擦撞之情事等語。綜上 等情,可認原告承保之C 車其車損,係在被告所駕駛之A 車與B 車發生擦撞,兩車均已靜止後,再遭D 車追撞所致 。故本案車禍之發生可分為2 階段肇事,第一階段係A 、 B 兩車擦撞,此後第二階段D 車再追撞C 車後,C 車續推 撞B 車。而被告於A 車與B 車擦撞後,即駕駛A 車停放在 第二車道上,此際尚停放在第一車道者為B 車,被告對於 非行駛在其停放車道之第一車道車輛,即C 、D 二車,即 無庸負有以燈光、號誌警示後方來車之義務,且被告對於 其所駕駛之A 車靜止後,始發生之車禍事故,亦無注意之 可能。復參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亦為相同事實之認定,肇事意見亦認為被告係第 1 次肇事之肇事原因,然第2 次肇事之肇事原因為D 車, 被告則不與焉。堪認被告抗辯:伊對C 車發生車禍並無過 失等語,應屬可採。
四、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承保之C 車車損有過失,難認可 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4 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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