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9年度,638號
NHEV,99,湖小,638,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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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水富前於民國88年4 月2 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李水富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應付帳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期 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付期限者,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外,其遲延在 6 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查李水富於91年10月23日死亡,經原 告核算至91年12月7 日止,李水富生前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共14,706元,因被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98年5 月 22日修正前民法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14,760元,及自91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據戶籍登記簿上所載,其與李水富雖為兄妹關係,實者僅為 表兄妹關係,蓋其生母當年未婚生子,因考量日後被告就學 關係,乃偽報戶口登記為生母大姐李黃菊(即李水富之母) 之親生子女,但實由被告生母扶養長大,未與李黃菊一家共 同生活,且多年來甚少李水富一家聯繫,故李水富亡故後, 其子李俊賢、李俊仁並未通知僅有表姑關係之被告,直至被 告收到支付命令後,方知悉自己已成為李水富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但隨即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嗣經該院以99年度繼字第916 號准予備查。因



被告於拋棄繼承後已非李水富之繼承人,原告再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李水富生前積欠原告之係用卡帳款, 實難謂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水富生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以及 被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李水富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 份等為證 ,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收到支付命令後,隨即於99年6 月5 日向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辦理拋棄繼承,嗣經該院受理後,以該院99年度繼字第 916 號准予備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卷宗影本在卷 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桃園地 方法院就被告所為拋棄繼承僅為形式審查,實者被告之拋棄 繼承並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拋棄繼承 有何不合法之情形,自難採信。則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地位,無 須承受李永富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無須承受李永 富所遺之債務,原告以李永富對其所負之信用卡契約債務,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98年5 月22日修正前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元,及自91年12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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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