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小字,99年度,19號
NHEV,99,湖勞小,19,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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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9年8 月17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何秀玲之最 新戶籍謄本及宏德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然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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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