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785號
原 告 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以下同)21,576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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