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他字,99年度,3號
CLEV,99,壢他,3,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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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他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真美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壢簡救字第6 號),該請求給
付職災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等事件,本院依原告聲請, 於民國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壢簡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請求給付職災賠償等事件,嗣經本院99年度壢勞 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50 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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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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