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巳○○
被 告 乙○○○
被 告 寅○○○
被 告 己○○
被 告 丁○○即被繼承人.
被 告 甲○○○即被繼承.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庚○○○即被繼承.
被 告 辛○○即被繼承人.
被 告 丙○○即被繼承人.
被 告 子○○即被繼承人.
被 告 卯○○即被繼承人.
被 告 午○○即被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應就被繼承人林精一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四○四地號、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及同段四○四之一地號、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庚○○○、辛○○、丙○○、子○○、丑○○、午○○、卯○○應就被繼承人林萬生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四○四地號、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及同段四○四之一地號、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縣三重市○○段四○四地號、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及同段四○四之一地號、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之土地二筆,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取得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巳○○、乙○○○、寅○○ ○、己○○、林萬生、癸○○、壬○○、戊○○、林精一為 被告,於99年7月5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巳○○、乙○○○、寅 ○○○、己○○、丁○○、甲○○○、癸○○、壬○○、戊 ○○、庚○○○、辛○○、丙○○、子○○、丑○○、午○ ○、卯○○,按諸上揭規定,自無不符,應予准許。原告並 具狀追加⑴被告丁○○、甲○○○應就被繼承人林精一所有 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404地號、面積1,12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4及同段404之1 地號、面積 1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4 辦理繼 承登記及⑵被告庚○○○、辛○○、丙○○、子○○、丑○ ○、午○○、卯○○應就被繼承人林萬生所有坐落臺北縣三 重市○○段404地號、面積1,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48分之4及同段404之1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查原告 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在社會觀 念、證據之利用上,尚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巳○○、乙○○○、寅○○○、己○○、林萬生、癸○ ○、壬○○、戊○○、林精一為被告,於99年7月5日具狀變 更被告為巳○○、乙○○○、寅○○○、己○○、丁○○、 甲○○○、癸○○、壬○○、戊○○、庚○○○、辛○○、 丙○○、子○○、丑○○、、午○○、卯○○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404 地號、面 積1,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4及同 段404之1地號、面積1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48分之4之土地2筆原為林乞食與其他訴外人共有,嗣林 乞食去世後,由林乞食之子林竹根、林竹頭、林新發、林萬 生四房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每房48分之1 。又各共有 人應取得之分別共有部分如後:(1)按林竹根於民國65年1 月28日死亡後,其潛在應有部分由配偶林曹鉛、次男辰○○ 、三男巳○○、長女乙○○○、次女寅○○○、四女己○○ 繼承,各取得潛在應有部分288分之1;而林曹鉛另於67年1 月5 日死亡,林曹鉛之被繼承人為辰○○、巳○○、乙○○
○、寅○○○(被告己○○之母為林曾銘非林曹鉛,非林曹 鉛之繼承人),各再自林曹鉛處繼承1,152分之1;故經計算 後,就系爭共有土地而言,原告辰○○潛在應有部分為1,15 2分之5、被告巳○○為1,152分之5、被告乙○○○為1,152 分之5、被告寅○○○為1,152分之5 、被告己○○之潛在應 有部分為288分之1。(2)按林竹頭於72年8月9 日死亡後, 其潛在應有部分由配偶葉暖、長男林精一、養女丁○○、次 女林江王月繼承,依繼承發生時之民法規定,養女丁○○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葉暖、林精一、甲○○○取 得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68分之1,養女丁○○取得336分之1。 查葉暖另於77年6 月23日死亡,葉暖之被繼承人為林精一、 丁○○、甲○○○,且葉暖死亡當時之民法規定,養女與婚 生子女之應繼分已相同,故經計算後,林精一取得分之126 之1、丁○○取得1,008分之5、甲○○○取得126分之1 ;查 林精一復於95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甲○○ ○,故經計算後,就系爭共有土地被告丁○○、甲○○○之 潛在應有部分分別為336分之3、336分之4。(3) 按林新發 於73年11月10日死亡後,其潛在應有部分由長男癸○○、次 女壬○○、三女戊○○繼承;故經計算後,就系爭共有土地 而言,被告癸○○、被告壬○○、戊○○之潛在應有部分各 為144分之1。(4)按林萬生於93年8月25日死亡後,其潛在 應有部分由配偶庚○○○、長男辛○○、長女丙○○、次女 子○○、三女丑○○、四女午○○、五女卯○○繼承;故經 計算後,就系爭共有土地而言,被告庚○○○、辛○○、丙 ○○、子○○、丑○○、午○○、卯○○之潛在應有部分各 為336分之1。經查,兩造因無法以協調方式達成分割,為此 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被告丁○○、甲○○○應就系爭土地2 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庚○○○、辛○○、丙○○、子○○ 丑○○、午○○、卯○○應就系爭土地2 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並應就系爭土地2 筆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取得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所示。被 告丁○○、甲○○○、丑○○、午○○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丑○○則陳稱被告戊○○已失蹤二十多年等語。至其 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 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臺上第2609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1012號、69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巳○○、乙○○○、寅○○○、己○○、癸○ ○、壬○○、戊○○及被繼承人林萬生、林精一公同共有之 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4,查林萬生於93年8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辛○○、丙○○、子○○、 丑○○、午○○、卯○○; 林精一於95年10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丁○○、甲○○○,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簿登記、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即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分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2 筆,並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2 筆之公同共有 關係,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復查 ,林萬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庚○○○、辛○○、丙○○、子○ ○、丑○○、午○○、卯○○及林精一之繼承人即被告丁○ ○、甲○○○,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丁○○、甲○○○ 應就被繼承人林精一所有系爭土地2 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4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辛○○、丙 ○○、子○○、丑○○、午○○、卯○○應就被繼承人林萬 生所有系爭土地2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 繼承登記,並與原告及被告巳○○、乙○○○、寅○○○、 己○○、癸○○、壬○○、戊○○,就系爭土地2 筆依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取得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1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