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翁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9 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200,0 0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丁○○(原名翁明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丙○○○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丁○○(原名翁明三)背書,付款人為林口鄉農會,發 票日為99年1月8日、票號為LK0000000號,面額為 2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丙○○○有限公司則對系爭之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 爭支票係另外一個客戶跟我們借票簽發的,我們現在和該客 戶也有訴訟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丁○○(原名翁明三)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係由被告丙○○○有限公司簽發後交付第三人,嗣由被告 丁○○(原名翁明三)背書後再交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
其與訴外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上情, 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提示 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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