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9年度,1298號
SJEV,99,重小,1298,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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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金維群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2790-TM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駕駛車輛行經臺北縣新 莊市○○路3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系爭車輛,原 告依與該訴外人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修復所承保系爭車輛, 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152元,為此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4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時新莊市○○路塞車,被 告駕車時速只有2至3公里,碰及系爭車輛後門,又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車輛,其駕駛即藉 詞稱車體前方及後面均受損嚴重,與事實未符,且系爭車輛 損壞部分係後門稍微凹陷,與請求損害賠償部位賠償明細不 符。況本件事發生日期為96年11月30日,至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之日止已逾2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賠償等語置辯。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於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 究其本質乃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保險人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時起算。經查,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賠款同意 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查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金維群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損害之發生 (即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於96年11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 之代位請求權即應自96年11月30日起算消滅時效,至98年11 月30日屆滿2年而消滅。
四、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所主張縱屬真實,惟其請求權自96年11月30日算至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99年3月19止,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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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維群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