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9年度,1177號
SJEV,99,重小,1177,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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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即棋美點心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德興西點.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1436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法視
為原告起訴,並經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 之期間及99年1月21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原物料,貨款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940元(原聲請支付命令金額為80 540元,業於訴訟中減縮為7994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即聲 明之減縮,依法自應准許,特併敘明),原告業依約交付貨 品,詎被告拒絕給付貨款,爰依法請求上開貨款金額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99年7月27日當庭所提出出 貨單上所載文字係原告之業務人員呂光輝所書寫,因當時被 告要求原告儘速核算請款項目所為註記,時屆農歷過年前夕 ,原告出貨業務繁忙,本件請求金額79,940元即係當時漏未 請求部分。⑵又被告如於45日內付款時,依兩造之業務往來 習慣會予以折讓,惟被告就本件請求之貨款已拖延許久時間 ,原告自無再予折讓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本案爭點在於部分清償的 事實,與買賣過程、買賣品項沒有關係,被告已自認買賣關 係存在,曾經收受原告所提出的貨品品項。本件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自認就被告七月二十七日當庭提出出貨單為部分清 償之事實自認,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抗辯有部分未受 清償,就其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所提出出貨單 ,上揭均載明原告於請款時給予被告折讓,如卷內原告所提 附件二出貨單折讓680元、附件三折讓850元等,被告以此作 為反證,證明依經驗法則為清償之事實。㈡又證人呂光輝所 言不實在,即⑴證人證稱系爭出貨單上註記代表一月份已請 款,惟原告書狀上請求卻有一筆99年1月21日的貨款。⑵如



證人證述為實在,按照一般交易常態,其可附記請款於99 年1月1日到1月19日止,依照被告所稱之兩造清償方式,就 是原告來請款,被告付款,無部分清償的可能,也沒有分期 清償。⑶原告卷內所附附件出貨單,上面記載折讓的金額, 均為證人所書寫,如原告所稱此為45天內的優惠清償價格, 何以1月19日前的貨款,卻在2月份就來求償?⑷證人證稱其 所表示係1月21日他有送貨過來,但是跟他上面所書寫的附 記沒有相關,如原告所提供的書狀,其附件二到附件十六之 出貨單皆有折讓金額,唯獨附件一即99年1月21日之出貨單 沒有折讓金額,且他於收據上面書寫「請款至元月19日止」 ,更加證明被告已就附件二到附件十六所列請款皆已清償, 如附件七出貨單僅貨款480元即折讓30元,就代表被告已以 現金如期清償,而獲得其所提供的優惠價格,可見原告所主 張皆不是實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 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 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及99年 1月21日,分別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原物料,貨款合計為79, 940元,原告業依約交付貨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16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系爭貨 款已清償完畢等情,則為原告否認,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 ,被告自應就系爭貨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經查:
㈠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出99年1月19日之出貨單上(即被告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出貨單)業經記載「請款於 99年元月19日止全部付清」等語,主張被告已清償完畢云云 為抗辯,惟依證人呂光輝於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所證稱:「(問:上面註記是代表什麼意思?)貨單上面 的簽字『到99年1月19日止全部付清』上面的字是我寫的, 是因為那時候剛好卡到快過年,陳老闆即被告說要我把貨款 清一清,然後有跟陳老闆報告,因為98年12月份的貨款未清 ,所以先清99年1月份的貨款。」、「(問:上面所載的『 99年1月19日止全部付清』和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尚欠貨款 的明細有相關或重複嗎?)沒有重複。」等語,核與原告主 張其係請求自98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及99年1月 21日之貨款,並未含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貨款等



情相符,已足認上開99年1月19日之出貨單所記載已清償之 貨款非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則原告就此非本件請求範圍內之 事實縱不爭執,亦不生被告無庸就系爭貨款已清償完畢乙節 負舉證責任之效力,是被告仍應就系爭貨款已清償完畢乙節 負舉證責任至明。被告以原告上開不爭執非在本件請求範圍 內之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貨款已清償等情遽認原 告係自認系爭貨款已清償完畢,因認原告抗辯有部分貨款未 受清償,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云云,即屬有誤。 ㈡又依一般商業習慣,出賣人於交付貨品後會提示出貨單交由 買受人確認,買受人確認貨品無誤而簽收之出貨單由出賣人 收執,出貨單之副本則由買受人留存。而被告既自承兩造間 之買賣非以現金交易(見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顯見原告將當次貨品交付被告時既未同時收受該筆貨 款,則原告於出貨單上所為折讓金額不等之註記,即係指被 告於兩造約定期間內給付貨款時即得享有之優惠價格,被告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是原告提出98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出貨單 上關於金額不等之註記,既係原告將貨品交付被告時所為, 自僅得作為原告同意被告於兩造約定期間內給付貨款時得享 有之優惠價格之證明,尚無從作為被告已清償貨款之證明, 是被告抗辯98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出貨單上均 有註記折讓金額,足認被告已按期清償完畢,故獲得原告所 提供之優惠價格云云,自無可採。
㈢末查,被告既就其於兩造約定期間內給付貨款時始得享有優 惠價格等情不爭執,復依證人呂光輝於同日證稱:「(問: 附件一即99年1月21日的出貨單為何上面沒有寫折讓的金額 ?)至於貨單上的所有註記的折讓金額,身為業務的我認為 事情已經走到如此,本公司不必有所折讓。因為陳老闆不給 我們請款,所以這張我們就沒有給予折讓的註記。」等語, 益徵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系爭貨款故99年1月21日之出貨單 上方未註記折讓金額乙節之事實為真正。
㈣綜上,在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訴訟舉證之活動中,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舉之本證必須將法院之心證推及認定確有該待證 事實存在之程度,方屬舉證成立。本件被告就系爭貨款已清 償完畢乙節,固以前揭出貨單及論述為證,惟未令本院形成 系爭貨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存在之心證,其理由已如前所詳 述,而被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被告於未能舉證下自應受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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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