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9年度,1127號
SJEV,99,重小,1127,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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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7日8時30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936-DDP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 與民生路口,因轉變不當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佳惠所 駕駛之7080-DV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該自 小客車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4, 039元(其中零件費用5,739元、工資8,300元),原告已給 付訴外人許佳惠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 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 資料、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㈡對被告抗 辯之陳述:被告辯稱訴外人許佳惠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行車時速若僅探究事故當事人之陳述,尚不能確定真正 之速度為何及是否有超速情事,本件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評估後認許佳惠並無超速。又被告復以 許佳惠於肇事後逃逸,自知理虧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報案人即為許佳惠,況有無過失亦非係被告個人判斷。另被 告以兩段式左轉要件須有標誌與標線,缺一無效云云,惟被 告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行駛..... 」,被告確實違反該規則, 並經鑑定單位鑑定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被告於當日在事故現場,



綠燈時被告已確認內側無來車,故慢慢左轉,係系爭車輛車 速過快突然衝出始肇事。如系爭車輛行駛時未超速,亦應係 撞到側面,而非正前方,被告及被告之機車亦應係倒在系爭 車輛旁,而非倒在距離50、60公尺之遠,且系爭車輛車速如 非過快,何以無法煞停。㈡系爭車輛肇事時係在紅綠燈中央 ,嗣又往前行駛10至20公尺,顯有逃逸之虞。㈢兩段式左轉 要件,需有左標示及待轉區,且待轉區係劃設於紅綠燈前斑 馬線前方,因當時路口並無待轉區,被告左轉並未違規等語 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18幀及現場圖)審閱無訛。按機器腳踏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 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 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許佳惠於警訊時陳稱: 「(問: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車沿中山 路二段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要去上班,當我行駛至肇事路口 時,我看見前方車輛已行駛,因此我慢慢跟車前進,之前我 右方就有一輛機車切過來撞上我右前車頭,撞倒後對方機車 人車跌倒,我就立即停車並下車察看...。」等語,被告亦 陳稱:「(問:當時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 )答:我當時是沿中山路二段左轉民生路方向行駛要去上班 ,當我行駛至肇事地時,我看見綠燈就從外側車道準備左轉 ,之後我慢慢靠左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碰撞後我人車倒地 ,對方才立即停車察看,之後對方報警,轄區員警及救護車 到場將我送醫。」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所攝事故地點照片所示,中山路二段與民生路路口有設置 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即被告駕駛936-DDP號普通重機車 行經該路段欲轉往民生路時,自應依上開標誌為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而被告就其未依規定為兩段方式左轉等情亦不爭執 ,應認為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係因「被告駕駛重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違規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 因。」等語,並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7日北縣鑑字第990 15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9日覆議



字第0996203403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係採相同之見解。至 被告以訴外人許佳惠車速過快,且有肇事逃逸情事等語置辯 。惟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訴外人許佳惠有超速行駛情事,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報案人為許佳惠,亦無肇事逃逸情事, 有各該鑑定報告及警訊筆錄存卷可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詞,自難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則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系爭車輛係94年1月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 97年9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個月又13日,未滿1月以1月 計,為3年9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新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696元〔計算式:①第1 年:5,739元×0.369=2,118元;②第2年:(5,739元-2, 118元)×0.369=1,336元;③第3年:(5,739元-2,118 元-1,336元)×0.369=843元;④第4年:(5,739元- 2,118元-1,336元-843元)×0.369×9/12=399元,①+ ②+③+④=4,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43元(計算式:5,739元- 4,696元=1,043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8,300元 ,則原告共得請求零件修理費及工資共計9,343元(計算式 :1,043元+8,300元=9,343元)。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66元,餘由原 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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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