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99年度,9號
SJEV,99,重勞簡,9,2010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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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退休金提繳款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8月 2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0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將退休金提撥款12,672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桃 園廠,擔任業務銷售員職務。詎料,被告於98年10月5 日將 原告上下班卡片予以鎖卡,致原告無法上班,且連續二個月 未支付原告薪資,原告乃於98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函告被 告,主張:被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報酬』、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 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上開存證信函 並經被告於98年10月7 日收受在案,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 雖已將積欠之薪資支付與原告,惟仍無礙於系爭勞動契約業 經合法終止之效力。又本件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 98年5月30,300元、98年6月30,300元、98年7月30,300元、9 8年8月40,100元、98年9 月40,100元,此有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明細可憑,故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4,267元(計



算式:(30300元+30300元+30300元+40100元+40100元+4010 0元)÷6=3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將本件原告欲 向被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其理由說明如下:(一)資遣費部 分(153,902 元):原告自92年10月2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 94年7月1日採用勞退新制,而後於98年10月7 日離職,則採 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為1年9個月11天,採用勞退新制後之工 作年資共4年3個月又7 天,又原告平均工資為35,200元,已 如前述,則該保留年資1年9個月11天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給付資遣費64,533元(35,200元×1又10/12=64,5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4年3個月又 7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資遣費89,3 69元(計算式:35,200元×0.5×4+35,200元×0.5×〈3 + 7/30〉/12) =89,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被告應 給付之資遣費為153,902 元。(二)未依法提撥雇主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12,672元):查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被告自 98年6 月起並未再依法依每月工資為原告提繳或足額提繳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總計短提繳勞工退休金12,672 元(計算式:(30,300元+30,300元+30,300元+40,100元+40 ,100元+40,100元)×0.06=12,672元),依照上開規定,就 此損害,原告當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此外,本件原告雖曾 於97年3月至98年5月等期間以訴外人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然該期間被告仍為原告之實際雇主 ,原告工作之地點並未更改,且被告與勝榮公司間又屬關係 企業,從而,本件原告計算工作年資時仍將上開期間納入, 並無不妥,爰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90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原告退休金提 繳款12,672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答辯主張:原告在98年6 月始到被告公司任職,98年5月前至97年3月間,原告均在訴 外人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任職 ,此部分工作年資不得算入本件資遣費計算範圍云云。然查 ,原告於92年10月21日即至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指98年5 月)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投保單位更改為關係企 業勝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然原告實際上工作之地 點自始至終均未更動,工作內容亦前後未見差異,此有同事 即證人邱兆瑞可證,是97年3月至98年5月此期間原告之雇主 仍為被告,自屬無疑。況被告主張:97年2 月原告自被告公



司自請離職,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已中斷乙節,被 告就此有利之事實,當可提出原告之離職申請書為憑,惟被 告卻拒不提出,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二) 被告另抗辯主張:兩造間屬委任關係,非雇傭關係云云,應 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8年6月1日起以「試用業代」名義任 職於被告公司,為試用之汽車銷售人員,規定每月銷售業績 至少3輛,惟因原告連續3個月業績掛零,其業績異常落後, 經考核為試用不及格而擬終止契約,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職3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依據該規定於98年10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 至於98年6月1日之前原告雖曾任職於訴外人馬自達企業公司 、路華汽車公司、寶慶汽車公司、南縣區漁會、慶達汽車公 司、武聯機電公司、士新汽車公司、班固汽車公司、榮陞汽 車公司及戊○○○公司等事業單位,惟上述事業單位等與被 告公司均非同一事業,亦非同一雇主,故原告於97年3 月起 至98年5 月等期間以戊○○○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原告 雖主張該期間被告仍為原告之實際雇主情事乃「變態」,依 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於原告就該「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及第369 條之3 規定,戊○○○公司與被告公司尚非公司法所稱之「 關係企業」,故原告年資自不得合併計算之,又縱使為關係 企業仍屬於不同的事業單位,是各自獨立之法人,因此到新 公司之後,舊公司的年資自然就結束;另自92年10月21日起 迄97年2 月29日止,原告雖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惟原告因另 有生涯規劃等因素自請離職,並跳槽汽車販賣同業,故該段 期間之年資已視為放棄,非被告斯時所追溯負擔,又自98年 6 月起因原告績效惡劣、落後,且被告公司已嚴重虧損又財 務困難,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並無應領而未領之獎金可言。( 二)在汽車銷售業中,汽車銷售業務員與汽車業者間存在之 法律關係,雖然屬於民法上所謂勞務契約法律關係,但因報 酬約定之差異,以及是否具有「勞務獨立性」或「勞務從屬 性」,是以「勞務之提出」為工作報酬之對價,或者以「完 成一定之工作」,才能請求給付工作報酬,而分成單純僱傭 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僱傭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關係等類型。尤其是在工作報酬採取「低底薪、高 獎金」或「無底薪保障、高佣金報酬」薪酬結構之絕大部分 汽車銷售業從業人員,不宜認定屬於適勞基法之勞工。(三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指稱:「被告於98年10月5 日將原告上下班卡片予以鎖卡,致原告無法上班,‧‧‧」



云者乙節,經查無此事,被告特此否認。又原告原名陳紹志 (嗣後改名為丁○○)於92年12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時簽 立「僱用契約書」第1 條載明:「並無條件接受甲方(即被 告公司)因業務上需要調動工作地點至各分公司及營業據點 、關係企業,絕無異議。」原告另又簽立「員工任職承諾書 」約定:「一、本人同意接受聘僱擔任甲○○○員工,並以 專業能力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誠實信用原則、絕對 忠誠以盡忠職守,接受上級指揮、調派,節約成本並積極執 行職務。本人同意無條件接受甲○○○因業務上需要調動工 作地點至各分公司、營業據點及調動或借調至關係企業任職 或工作,絕無異議。十三、本人自離職或解雇等任何原因部 在甲○○○服務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從事或投資與甲○○○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或擔任顧問等,違者 應賠償在服務期間最後2 個月內之全部之薪資充作違約金, 絕無異議。本人並茲此確認如下:甲○○○有依競業禁止之 保護利益存在。本人原在‧‧‧‧本承諾書確係經本人充分 審閱、完全認知及深思熟慮後所鄭重出具之個別約定特別約 款,並均屬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重要內容,本人應全部 格遵不渝,如有違反任一部分承諾,概視同「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絕無異議、禁止反言並自願放棄先 訴抗辯權。」被告公司因依業務上需要,爰依據上揭約定於 97年3月1日將原告調動至關係企業戊○○○公司。又原告於 97年11月30日任職於戊○○○公司時亦簽立「正式業代任用 同意書」約定:「一、本人同意接受聘僱擔任戊○○○員工 ,並以專業能力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持誠信原則‧ ‧‧‧‧二、本人完全同意絕對遵守戊○○○下列營業管理 規則,絕無異議:⒈業績績效考核規定1.1 連續三個月業績 0台,即逕予解職。‧‧‧ 三、本同意書確係經本人充分審 閱、完全認知及深思熟慮後所鄭重出具之個別約定特別約款 ,並均屬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重要內容,本人應全部各 遵不渝,如有違反認一部分承諾,概視同「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絕無異議、禁止反言並自願放棄先 訴抗辯權」,因原告連續3個月業績掛0台,戊○○○乃依據 上揭約定於98年5 月31日逕予解職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 於9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98年10月5 日止。此 外,被告因汽車業不景氣與國際金融海嘯致財務困難,而被 迫遲延發薪,並非惡意不發薪,且被告已完全補發原告薪資 ,不能據視為「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應僅為 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之「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況且在 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之前,被告已給付,故本件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四)原告起訴狀所指 伊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有誤,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23,723 元 (計算式:〈98年6月薪資30,000元+98年7月薪資30,000元 +98年8月薪資17,280元+98年9月薪資17,613元〉÷4=23, 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原告98年6月份實付薪資 28, 581元,轉帳日期分別為:98年8月11日、8 月13日,以 被告之名義匯款金額依序為14,291元及14,290元;原告98年 7月份實付薪資28,581元,轉帳日期為:98年8月26日,9月9 日,以被告之名義匯款金額依序為9,527元及19,054 元;原 告98年8月份實付薪資15,582元與9月份實付薪資15,915元, 合計31,497元,轉帳日期為:98年10月13日,以被告之名義 匯款金額為31,497元,故被告均將積欠原告之薪資全數清償 ,又原告訴訟代理律師於99年8月3日審理庭表示略以:「原 告已提出全部薪資轉帳存摺,惟原告98年6、7月份薪資匯款 人仍係受勝榮公司),顯示勝榮公司與被告公司為一體」云 者,上揭一般轉帳證明被證九及原告所有玉山銀行撥薪轉帳 存摺已歷歷證明原告98年6、7、8、9月份等薪資匯款人均為 被告,諒係原告並未提出全部薪資轉帳存摺,顯示勝榮公司 與被告為各自獨立之公司等語,以資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21日任職於被告,並於98年10月7 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乙份為證,為被告到場否認,並以 上開情辭置辯。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換言之,僱傭契約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 約,其目的在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有報酬,有如機 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勞基法之勞 工,無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才能請求給付工作報酬為 其論述之依據,惟依兩造所訂員工任職承諾書第1 條載明: 「本人(即本件原告)同意接受聘僱擔任甲○○○員工,並 以專業能力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誠實信用原則,絕 對忠誠以盡忠職守,接受上級指揮、調派,節約成本,並積 極執行職務。本人同意無條件接受甲○○○因業務上需要調 動工作地點至各分公司、營業據點及調動或借調至關係企業



任職或工作,絕無異議。」此有員工任職承諾書第1 條約定 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說明,足見原告對於服勞務之方法及 地點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是原告係為被告之勞工甚明。又 被告辯稱原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有任職 於被告,惟原告因另有生涯規劃等因素自動離職之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後原告主張自97年3月1日起 至98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戊○○○公司,實際上之雇主仍應 為被告,無非以實際上工作之地點自始至終均未更動,且工 作內容亦前後未見差異為其論述之依據,惟就原告薪資帳戶 中,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間,原告之薪資均由統 一編號00000000之戊○○○公司名義給付,且自98年6月1日 起,原告之薪資均非由戊○○○公所給付,而自98年8 月13 日由統一編號00000000之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等 情,此有原告於玉山銀行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 帳戶存褶影本13份附卷可稽,且原告於97年11月30日 受戊○○○公司聘用為正式業務代表,承諾同意接受聘任為 戊○○○公司員工,有正式業代任用同意書1 份在卷足憑, 原告對正式業代任用同意書亦不爭執,且原告自97年3月1日 起至98年5 月31日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戊○○○公司 ,而自98年6月1日起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被告亦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證,原告於97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亦申報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總額新台 幣394,99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9 年 4 月15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990006012號函暨所附97年度 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附卷可證, 足證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係受僱於戊○○ ○公司。本件原告自98年6月1日後,原告並未受領自戊○○ ○公司所給付之薪資,且原告並未即時向戊○○○公司反應 ,而戊○○○公司亦未再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原告報酬 ,是探究兩造間之真意,自應認為原告與戊○○○公司合意 於98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上開法條說明, 原告自97年3月1日至98年5 月31日止,既有受領戊○○○公 司之上開薪資,其與戊○○○公司間應成立僱傭契約自明, 是原告主張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之 主張,顯不足信。事後,原告主張98年6月1日任職於被告, 然被告98年8月份、9月份未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報酬, 遂於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月7日由被告收受,故雙 方僱傭契約於10月7 日依法終止之事實,被告則辯稱積欠原 告之薪資已給付予原告,經查就原告所提出在玉山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設立帳戶為0000000000000 之薪資帳戶明細與被



告所提出一般轉帳明細表,互核相符,原告於98年8 月11日 及8月13日分別自被告領取14,291元及14,290元,合計為28, 581元,該金額為98年6月份之薪資;於98年8月26日及9月9 日分別自被告領取9,527 元及19,054元,合計為28,581元, 該金額為98年7月份之薪資,然就98年8、9 月份之薪資部分 而言,於98年10月13日自被告領取31,497元,該金額為98年 8、9月份合計之薪資,核與被告所言相符,依被告發薪之情 形,是有遲發薪資,時值經濟不景氣,公司營運業績下降, 實為情勢所逼,按僱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 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7條定有明文,遲發薪資係主管機 關限期令給付之問題,究與不給付薪資有別,尚難逕認被告 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 月7 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約契約,於法無據。另原告主張被 告於98年10月5 日將原告上下班卡片予以鎖卡,致原告無法 上班,為此被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云云,業經被告否認, 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關於此 點,原告僅空泛陳稱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 事實,顯不足信。此外,被告辯稱於98年6 月30日修訂並公 佈「五十鈴大車部營業人員薪資獎金辦法」其中貳、薪資獎 金辦法一、業務代表1、薪資:G、「正式任用業代連續二個 月銷售0台,且最近6個月內銷售未達2 台者,立即自動離職 ;‧‧」因原告自98年4月份迄至9月份止,連續6個月銷售0 台,符合上開約定,為此須於98年9 月30日前自動辦理離職 ,否則視同勞工有違反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 形,然原告竟置之不理,遂於9 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於98年10月5 日離 職,業據提出五十鈴大車部營業人員薪資獎金辦法及大子汽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通報各乙份為證,雖原告主張98年 是被告的供車速度發生問題,且要求購車者須先繳清全部車 款,兩個月後才能交車,因而許多購車者無法接受被告公司 的政策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僅空泛陳稱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 所為之上開辯解,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0月5 日 、6日、7日三天曠職,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自 承原告於98年10月5 日正式離職,且被告又未提出終止勞動 契約之證明,此部分之辯解,即不足採信。茲就原告所請求



之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8年6月1 日 起至98年10月5 日止,然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係以被告告 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勞工得請求雇主給 付資遣費者,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本件被告以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於此情形,勞動基準 法並無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與上開給付資遣費之要件有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於法無據,自不准許。
(二)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8年6月 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期間,未依規定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98年6 月 份至9 月份之薪資依序為30,000元、30,000元、17,280元及 17, 613元。而依照96年6月29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就原告之薪資,於98年6 月份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 7月份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8月份月提繳工資為17,280元 、9 月份月提繳工資為18,300元,合計為96,180元,故被告 自98年6月1日起至9 月30日止,應按月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771元(計算式:96,180元×6/100 =5,7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而 前開應提繳之金額,僅係存在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 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 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 果參照),雖被告辯稱勞工退休金已經補齊,固據提出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擔保書2 份為憑,惟就該文件 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有達成協議,尚難逕認被告有為原 告提繳該金額之事實,其抗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 繳上開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 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應將退休金提繳款5,771 元存入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3,90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於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退休金提撥款5,771 元存入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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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