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99年度,36號
SJEV,99,重勞簡,36,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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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15日 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5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 日告知原告稱「因新 訂單須趕貨,要求原告加班趕貨,若不配合就不用來上班」 等語,實已單方終止兩造契約之真意,無故辭退原告,構成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之虞」為由,為此原告 已於被告此項表示之同時,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8日兩造勞資協調會議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應認為原告 此時所作表示,乃係重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蓋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表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本無須附有明確之理由,僅有終止之表示即可。又原告請 求資遣費之前提,必定主張被告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終止勞



動契約,或為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由於 兩造皆從未主張被告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自 應認為原告當時應係主張同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契約,並依 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消滅, 被告當不得再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契約,本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失業給付,然因被告因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勞保局未 依就業保險法第6 條規定將原告納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份 ,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可認為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 保險),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規 定給付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至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亦 即原告離職退保之當日起6 個月平均月薪資為25,933元,核 其投保薪資應屬第11級,即26,400元,又原告前次庭期仍未 覓得工作,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就未請領即98年12月、99年 1 月、2月、3月、4月、5月及6 月份之失業給付賠償金額共 計126,720元(計算式:26,400元×80%×6=126,720元), 又被告藉故不予結算11月剩餘薪資(按11月薪資原為28,868 元),由於原告已預支9,000 元,被告應於同年12月10日發 給19,868元,其後雖經雙方調解,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勞 資協調)給付9,432 元,仍然積欠原告薪資10,436元,是原 告仍須給付。另原告任職期間為自97年5 月22日起至98年12 月3日(即17月11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工資年 資應計為18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0.8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為20,746元(25,933元×0.8 =20,746元)。此外,原 告於被告任職之時間約有1年6個月,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應 有7 日之特別休假,由於本件勞動契約業經終止,原告因此 已無法行使此項權利,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24條及行政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 該終止事由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即應給予原告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6,051元(計算式:25,933元÷30×7 =6,051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未能請領失業給付126,7 20元、11月未發工資10,436元、資遣費20,746元及特休工資 6,051元,共計163,95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獲置 理,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3,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一)本件係原告因無故連續曠職3日即98年12月3 日、4日及7日,被告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不須給 付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二)至於原告起 訴狀事實提及特休工資部分,原告是否已經使用特休假期, 被告尚在蒐證中。(三)又原告起訴狀事實暨理由中,自行 爰引98年6、7、8、10、1 1月平均薪資,計算98年11月薪資 為28,215元乙節,被告認為毫無依據。而且被告已給付9,00 0元加上9,432元已經超過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故被告認此 部分請求98年11月薪資10,436元,亦無理由。(四)另原告 起訴狀提及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被告認為無 因果關係。原告有無請領非自願離職失業補助,仍有查明之 必要。此外,被告亦否認有指示被告所屬之員工林玠苗轉知 原告不用上班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主張自97年5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有任職於被告, 擔任作業員乙職之事實,事後因兩造間存有勞資爭議,遂於 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協調,協調中被告有給付原告9, 432元,且原告就98年11月薪資已預支9,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薪資明細影本、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協調會 議紀錄影本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乙份為證,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六、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97年5月22 日起為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亦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法條 說明,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至明,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 月3 日對原告稱:「因新訂單須趕貨,要求原告加班趕貨, 若不配合就不用來上班」等語,係為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 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 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據提出證人江志文為證,惟經本 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證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證據,以實其辯,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故於98年12月3 日終止係爭僱 傭契約,自屬無據。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3 日、4 日及7 日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係屬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故 於98年12月8 日終止係爭僱傭契約等情,業經原告否認,依 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關於此 點,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自難僅憑被告單 方面之說詞,逕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是綜上事證,足認係爭僱傭契約自97年5 月22日 起至今,仍依法有效存在於兩造間。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項目說明如下:
(一)失業給付部分: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共計 126,720 元,無非以上開法條為其論述之依據,惟就該法條 內容以觀,須以勞工非自願離職為其要件,然係爭僱傭契約 自97年5 月22日起至今,仍依法有效存在於兩造間,已如前 述,自與上開要件不符,是原告執此主張,於法無據,自不 足信。
(二)積欠98年11月薪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 年11月之薪資28,868元,經原告預支9,000 元及被告後續給 付9,432 元,尚積欠10,436元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惟衡 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僱用人對於支付受僱人之薪資金額, 應較受僱人清楚並知悉,依上開法條說明,對於原告而言顯 失公平,故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反證加以推翻,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薪資98年11月份10,436元之事實,應 信為真實。
(三)資遣費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勞方向資方請求資遣費要件須勞資雙方有勞動契約 存在,而勞方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事由向資方主張,勞方始得向資方請求資遣費。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無非以被告曾向原告稱「 因新訂單須趕貨,要求原告加班趕貨,若不配合就不用來上 班」,係屬違反係爭僱傭契約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 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暨同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7年5月22 日始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說明,至 至98年12月3日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超過1年,故有7 天 特別休假未休,雖被告辯稱特別休假部分須回去查證云云, 業經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關於此點,被告僅空泛陳稱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 ,自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然原告98年7 月份至12月份薪資分別為23,946元、27,046元 、25,877元、29,375元、28,868元、0元,98年7月份至12月 份薪資共135,112元,每日平均工資883元(計算式:135,11 2元÷153日〈31日+31日+30日+31日+30日〉=88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26,490元(計算式:883 元 ×30日=26,490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 為6,181元(計算式:26,4900元÷30×7=6,181元)。(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7元(計算式:10,436元+ 6,181元=16,617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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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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