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454號
KSBA,99,訴,454,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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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嘉慶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 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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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慶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