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87號
KSBA,99,訴,387,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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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7號
民國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淵隆
訴訟代理人 許佳新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施秀瓊
 辜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5月10日臺財訴字第09900062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800,088元。 被告以其漏報利息收入1,081元及其他收入-保險賠償金524 ,175元,致漏報所得額525,256元,漏稅額131,206元,乃否 准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核定前5年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 除發單補徵稅額634,98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10 4,964元。原告不服,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及罰鍰 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 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 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 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 ,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 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9條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二)財政部83年7月13日臺財稅字第831601175號函釋略以「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 新台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 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 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 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 ,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 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亦同。」又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 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依 法行政原則最簡單之解釋,即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 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依法行政則向 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是 指行政應受現行法律的拘束,不得採取任何違反法律的措 施。法律保留原則,則指行政機關只有在取得法律的授權 情況下始能實施相應行為。故財政部85年10月2日臺財稅 第851918086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 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 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 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 短漏報情節輕微,...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 ,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其屬會 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且增加 母法所沒有的限制,為貫徹憲法第19條規定,應由法律明 確訂定之,始為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三、被告則以︰
(一)「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以往年 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 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 ,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 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 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 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



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 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 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 簽證者亦同。」及「查舊所得稅法第35條(修正所得稅法 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 據,應依同法第3章第2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 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 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財政部 83年7月13日臺財稅第831601175號函及52年11月22日臺財 稅發第8210號令所函釋甚明。
(三)按所得稅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往年度虧損原則上不 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以年度為期限,計算營利事業之所 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外國法例有將以往 年度虧損後轉或前轉等方法,惟前轉使以往年度稅負不確 定,且退稅手續繁瑣,殊非所宜,故本法採後轉辦法,並 為建立藍色申報制度,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優 待,並為防杜取巧,乃規定於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為使 用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始可適用。(四)本件被告援引之財政部83年函釋與原告指摘之財政部85年 函釋,均為財政部本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39條所為之釋示 ,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情節輕微適用所得稅法 第39條盈虧互抵,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以確 保該法條之執行,除斟酌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外,並兼顧租 稅公平原則,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其解釋意旨 並未逾越上開法律之立法理由,更無限縮納稅人之權利, 故無違反憲法第19條之規定意旨,是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 函釋涉及增加人民的租稅負擔,且增加母法所沒有的限制 ,而應由法律明確訂定始為適法,洵不足採。
(五)原告96年度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00,088元, 因其短漏所得稅稅額131,206元已超過100,000元,且短漏 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為20.01﹪(525,256元 /2,625,344元),亦超過5﹪,依首揭規定,核其短漏報 情節非屬輕微,且原告所漏報之利息收入1,081元及其他 收入-保險賠償金524,175元,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4條規 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據實登帳,自難謂其96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從而,被告否准其適用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核定前5年 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並無不合。又被告並非援引財政 部85年函釋為本件否准認列系爭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 除額之依據,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8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 000號裁處書、原告利息收入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等附原處分卷可資憑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 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以往 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 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 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 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及第39條所明定。可知,須符合「公司組織 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 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4項要件者,始得依本條規定申報 扣除以往年度虧損。
(二)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營 利事業須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帳、記帳、保存憑證並誠實自動調 整其結算申報所得額者,始得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而行 為時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3條、第4條及 第7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 報工作,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獎勵投資條例、所 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 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計師辦 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 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凡 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 影響所得額之計算者,應予調整。」可知,使用藍色申報 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關於其帳簿憑證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均有實質上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之要求;加以所得稅法第39條係鑑於虧損以年度為期限, 計算營利事業之所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 故採外國法例中之後轉辦法,並為建立藍色申報制度,對 「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優待;且為防杜取巧, 暨求周延,故於但書規定於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為使用 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始可適用。足見本條 所稱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除該公司形式上已設置及



取得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等規定之帳簿及憑證外,並須該帳簿及憑證係符合 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及商業會計法 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 得超過2個月。」等上述法令之規定,始得適用所得稅法 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以往年度虧損。
(三)本件原告96年度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00,088 元,因其短漏所得稅稅額131,206元,而原告所漏報之利 息收入1,081元及其他收入-保險賠償金524,175元,未依 首揭商業會計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 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據實登帳,自難謂其96 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是原告未符首揭第39條規定「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而得」申報扣除以往年度虧損。則被告 否准其適用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核定前5年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0元,並無不合。
(四)又按財政部83年7月13日臺財稅第831601175號函雖謂:「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 過新台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 不超過百分之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 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 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 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 簽證者亦同。」另財政部85年10月2日臺財稅第851918086 號函雖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 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 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 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 節輕微,...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 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 簽證者,亦同。」然承前所述,須符合上述4項要件,始 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前5年度虧損;並該條 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須該帳簿憑證符合所得稅法 第21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等之規定;足見,上述財政部83年7月13日臺 財稅第831601175號函及財政部85年10月2日臺財稅第8519 18086號函,性質上係屬擴大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範圍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函釋對於



本件自有適用。原告所漏報之利息收入1,081元及其他收 入-保險賠償金524,175元,未依首揭商業會計法第34條 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 2個月。」據實登帳,自難謂其96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是原告未符首揭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而得 」申報扣除以往年度虧損。況原告短漏所得稅稅額131,20 6元,已超過100,000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 額之比例為20.01﹪(525,256元/2,625,344元),亦超過 5﹪,依首揭擴大範圍之函釋,其短漏報情節非屬輕微, 自無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爭執財政部上開函 釋係屬限縮解釋,依法律優位原則不應援用云云,僅為其 個人之歧異見解,尚無可採。況縱上開函釋不予適用,原 告本件情形原即與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 告主張之理由,委無足取。
(五)另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 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 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利息收入1,081元及其他收入-保險賠償金524,1 75元,致漏報所得額525,256元,逃漏稅額131,206元,有 結算申報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原告出具之承諾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憑。查原告於96年2月3日即取得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給付之竊盜損失保險理賠收入524,175元,並未入帳 ,另利息收入1,081元,均未申報,此均屬原告應注意並 能注意之事,其疏未注意,自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被告 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31,206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 104,964元,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漏報利息 收入1,081元及其他收入-保險賠償金524,175元,致漏報所 得額525,256元,漏稅額131,206元,乃否准適用虧損扣除之 規定,核定前5年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除補徵稅額634,98 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104,964元,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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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