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92號
KSBA,99,訴,292,20101019,1

1/2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
3月19日府行濟字第09900661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年○月○○檢具親族會(親屬會議)決議 等相關資料,主張其係依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經親屬會 議同意所選任訴外人丁○○之戶主繼承人及財產繼承人,向 被告申請辦理○○縣○○市○○段○○○-○地號等11筆土地之 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定其繼承人,而原告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年○月○○ 日以登駁永字第000035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9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 原告以上開判決適用法令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 例意旨不同,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668號解釋,其意旨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 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 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 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 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 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 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 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原告乃收受前揭司法院解釋後, 除於99年1月7日對本院前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復於98年12月15日重新檢附相關資料



,向被告申請辦理前揭系爭1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嗣經被告 於○○年○○月○○日以98所登記字第9668號(登駁永字第000073 號)通知書以「本案前否准台端申請○○市○○段○○○-○地 號等11筆土地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 判決確定,則該否准其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合法性 即受確認在案。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 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經行政訴訟終局判決確定之合法行政處分,縱使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在當事人以該解釋為理由而請求再審,並進而經原行政法 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尚不影響原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之 確定力,故本案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日據後期,...選定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選 定,並無一定之習慣存在,裁判上僅謂:由親族會選定,尚 無明確之範圍,亦無規定一定之人數。被選定人之資格,未 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為男為女,均 得被選定為繼承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關於繼承人之選定,雖經全體親族協議,但如未經將 來為被繼承人之戶主參與,不得認為適法之決議。」明治43 年控民字第126號判決(詳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464、465頁);又「親族之同意,無論由 親權人對須徵求其同意之親族指定一定時日及地點,經集會 後徵得同意,或由親權人直接徵求該親族之同意,即所謂以 傳覽方式徵求同意,均無不可。同意亦非限以明示方法為之 乃可,親族中如有經徵求同意而未曾有提出異議情事,自得 推定該親族已有默示之同意。」(昭和6年上民字第195號判 決),再以「因被繼承人之死亡所為戶主繼承人之選定,係 以承繼被繼承人所有之戶主權為目的。於選定人為選定之意 思表示時,戶主繼承權之效力即發生,無需得被選定人之承 諾。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被選定人 得自由選擇予以承認或拋棄繼承。」(參照法務部93年5月 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3頁)。復觀之日治時期 昭和10年上民字第第230號判決要旨:「為無繼承人而死亡



之被繼承人,選定追立戶主繼承人時,其應徵求同意之親族 之範圍,不限於六親等內之親族,又無須得親族全體一致或 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之限制;但該被繼承人之養母既 在其家,縱使其利益相反,如將之排除而未與發言之機會, 則雖經親族協議,亦不能認為已適法獲得親族之同意而為繼 承人之選定追立。」當時習慣對於利益相反之人猶容許其與 會發言之機會,更何況相同利害關係之人。
㈢、訴願決定就本件繼承開始之日治期間台灣親族會法例或習慣 以親族會選定繼承人相關之台灣習慣及法制之論斷,顯有違 誤:
1、訴願決定雖稱:「...亦即其雖肯認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者,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仍得選定繼承人,但其選 定,必須符合34年10月24日前之台灣繼承舊慣。質言之,該 解釋雖推翻原判決就選定繼承人期間限制之認定,然關於訴 願人被選定為丁○○之繼承人,其程序或實體是否符合日治 時期之台灣舊慣,不在該號解釋之範圍內。」惟究竟訴願決 定所謂之「台灣繼承舊慣」為何?究竟對於繼承開始當時之 日治期間台灣親族會法例或習慣就親族會選定繼承人之規定 為何?即訴願決定所準據的親族會「法律」為何?訴願決定 均未闡明,則訴願決定如何判定適用法規與所涵攝事實間的 關係?又訴願決定如何認定本件親族會之選定繼承人之「程 序或實體是否符合日治時期之台灣舊慣」?訴願決定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2、訴願決定以現行之民法親屬關係與親屬會議規定自行援引適 用於本案,則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更與前揭日治時 期之親族會選定繼承人之習慣與判決例不符,即與「關於繼 承人之選定,雖經全體親族協議,但如未經將來為被繼承人 之戶主參與,不得認為適法之決議」(明治43年控民字第12 6號判決)不符。又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亦指陳: 查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 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 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施行法第8條所定「依 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 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選定為限。亦即訴願決定雖肯認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者,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仍得選定繼承人,但其「選 定」,必須符合34年10月24日前之「台灣繼承舊慣」,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




3、訴願決定又稱「質言之,該解釋雖推翻原判決就選定繼承人 期間限制之認定,然關於訴願人被選定為丁○○之繼承人, 其程序或實體是否符合日治時期之台灣舊慣,不在該號解釋 之範圍內。而就此,本府96年9月21日府行濟字第096013813 7號訴願決定書已有所指陳,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 字第9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亦 未對此加以肯認」云云,惟查被告另案行政處分之作成係認 為縱繼承開始於光復前而光復後不得以親族會選定繼承人, 本件繼承應依現行民法辦理,其於訴願期間與行政訴訟期間 之抗辯爭點均以此為主,至於本件親族會選定繼承人之程序 事宜則非其否准之理由及抗辯之爭點,詳閱鈞院96年度訴字 第9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即知 ,該判決及裁定均未就親族會選定繼承人程序事宜有所說明 ,也因此釋憲內容僅就該案行政判決及裁定就選定繼承人之 時間適用之判決與民事判例不一致作成解釋,顯非訴願決定 所稱「亦未對此加以肯認」。
4、再按民法上私權的行使,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此乃私法自 治原則的表現,可知該判決既以私法自治原則審理,除就光 復後原告不得主張以選定繼承人繼承多所論述外,其於關於 親族會選定繼承人之程序事均未加闡明,亦可證訴願決定之 理由顯然不憑事實而有所違誤。
5、訴願決定更稱「...故理應由行政法院於再審之訴中加以 審酌,嗣原處分機關再依法院判決意旨辦理,始為正辦。況 且,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仍在,倘原處分機關可逕依司 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即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何須存在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惟查司法院釋字第135、177 、185、193、201、209、582、592等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 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 之,終局裁判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釋憲聲請人 得依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故原告除已依再審程序辦理 外,另依土地登記規則與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之法定程序 辦理而提起本件繼承登記重新申請自屬適法,被告未依法審 理並核准本件繼承登記申請顯屬違法;被告本件繼承登記申 請之處分,行政行為不僅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等相關規定,該處分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顯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且處分內容理由不備,明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與行政程 序法等相關規定,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應撤銷。被 告無視法律之明文規定竟未於重新登記收件後就實體登記內 容進行審查及作成准駁之決定及說明其理由和法律依據,顯 然違法。縱另案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得經由提起再審之程序



後加以撤銷,惟並不因此而禁止或限制被告就原告所重新申 請之繼承登記案件進行實體審理並作成行政處分,實係兩個 獨立的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此從人民得自行撤回申請、重新 申請、申請時有獨立的收文字號、作成之處分亦分屬不同字 號可稽,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第60條規定:「申請登 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 記機關應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已駁回或 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及駁 回通知書中所載之「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第3、4、5、6點 有關重新申請之相關規定自明,惟訴願決定不僅認同被告之 理由,亦未就原告所提此項重新申請繼承登記之法律依據加 以審酌,遽而認為「足證本案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另提再審 之訴,於法實無相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恣意違法, 限縮原告依法重新申請繼承登記之權利,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6、7、8、9、10條之規定而違法,均應撤銷。 6、訴願決定另稱:「另訴願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386號判決,亦係由釋憲案之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由法 院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再責由原處分機 關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另為適法處分。足証本案原處 分機關請訴願人另提再審之訴,於法實無相違。」云云,惟 查,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業已主張:「六、訴願人係司法院釋 字第668號解釋之聲請人,依前揭憲法及大法官釋憲之意旨 ,終局裁判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分別依再審 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故訴願人除提起再審之訴外,並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6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8條等相關規定提起繼 承登記申請自屬適法,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另案原否准繼承登 記之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違背法令即應依法予以 撤銷,並應依法核准本件繼承登記申請。...。」再查,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理由:「三、再審被 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再審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 重新審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核定發給死亡給付35 個月計新台幣(下同)1,218,000元,扣除申請人以勞保被 保險人身分已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6,000元,發給1,092 ,000元。本件既經再審被告核定發給死亡給付,即無訟爭之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 院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而已被宣告違憲之上述2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釋,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依據,其適用法規即不無違誤,是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揆之上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本 院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均予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撤銷,由再審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另 為適法處分。又本院係法律審,僅審酌再審被告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至於再審被告為處分後是否已另為死亡給付,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顯見該案原處分機關未待最高 行政法院作成再審判決即自行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重 新審查,撤銷原處分另作成核定發給死亡給付之處分,顯非 訴願決定理由所認定僅得由再審之程序始得撤銷原違法處分 ,此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的具體實例,不僅可證訴 願決定之理由顯然不憑事實而有所違誤,且有不適用法規與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終局裁判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釋憲聲請人得依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 辦理,故原告除已依再審程序辦理外,另依土地登記規則與 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而提起本件繼承登記 申請自屬適法,被告未依法審理並核准本件繼承登記申請顯 屬違法;被告本件繼承登記申請之處分,行政行為不僅違反 行政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該處分亦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顯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處分內容理由不備,明 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與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否准原告繼 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應撤銷。
㈤、本件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之前,依繼承當時之 台灣習慣,原告經親族會選定為繼承人實屬適法: 1、本件繼承事實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之前,依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有關親屬及繼 承事項均應依繼承當時之台灣習慣處理:①按民法第1條規 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揭櫫我國民法之法源依據,同法第2條規定:「民事所 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則揭 示適用習慣之限制,另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 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編(親屬)、第5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341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詳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頁),則本件依據繼承開始時(日治時 期後期)之繼承法制,即依據自明、清朝以來在台灣施行存 在歷史久遠且未被日本政府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繼續沿用之 台灣繼承習慣辦理本件繼承事宜,以台灣親族會之習慣選定 原告為合法之繼承人應屬適法。②況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規定:「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均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亦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立法原則有詳 細之解釋,是則本件繼承開始時在日治時期施行於台灣之繼 承法制係依台灣習慣,本件既已依台灣習慣選定合法繼承人 ,則在繼承人規定之適用上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而言 ,屬有合法之選定繼承人,無庸置疑,無需依現行之民法繼 承編規定之繼承順位定其繼承人。③法務部77年3月9日法律 字第4129號函釋略稱:「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依當時之法律有其他繼承人 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8條之規定,不適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自應仍適用當時之法律;又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八條所稱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係指依當時 之法律無其他可繼承之人而言,不以已具有繼承身分之事實 為限(司法院院字第586號、第762號解釋參照)...。」 該函釋亦明確引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之意旨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所稱依當時之法律無其他繼 承人者,係指依當時之法律無其他可繼之人而言,不以已有 繼承身分之事實為限,蓋民法繼承編雖不規定宗祧繼承,而 繼承開始在該編施行前者,依該編施行法第1條既以不適用 該編規定為原則,而依其當時之法律繼承宗祧之人,即得繼 承財產,故繼承開始苟在該編施行前而被繼承人又無直系血 親卑屬者,如依當時法律有繼承權之人出而告爭,不論其起 訴在該編施行之前後,均依其當時之法律辦理。」「繼承開 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 依當時之法律,有其他繼承人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第8條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自應仍適用 其當時之法律。」司法院院字第762號、第586號亦為相同解 釋。
2、原告就同一繼承登記事實,另案為繼承登記之行政爭訟事件 ,鈞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3726號裁定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所表示之法律見 解,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司法院大法官於 98年12月11日舉行之第1348次會議中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其理由詳載:「...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



規或習慣。故發生於34年10月24日之前,應適用台灣繼承舊 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台灣而受影 響。...查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 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 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即難以期待 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施行法第8 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 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本件繼承開始係在台 灣光復以前,即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前開始,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28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及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民法總則篇第1條與第2 條等規定,則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自應依當時之台灣 習慣處理,並不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依據日治時期之台灣 習慣,為選定繼承人而組成之「親族會」,其組成方式、時 間,並無限制。因而,最高法院判例與司法院解釋亦認同民 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後依據日治時期台灣習慣由親族會為日 治時期死亡之被繼承人選定戶主繼承人與財產繼承人繼承遺 產之行為,即有關台灣習慣中之親族會選任戶主繼承人,亦 無期間之限制,「戶主」並不限於繼承發生時存在為限,縱 使係繼承發生後才選定之戶主繼承人,亦有繼承權,即使在 台灣光復後始為選任,亦無不可;又日治時期就親族會成員 之範圍、順位及人數並無明確規定之習慣,且親族會於選定 繼承人時,也無須親族全體一致,或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只 要獲致主要族親之同意即可,親族會員亦不限於六親等內之 親族,緣故者亦得為會員;且按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 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為男為女,均得被選 定為繼承人(參照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455頁至459頁)。
3、本件「丙○○」遺產繼承部分,因其並非戶主,故屬「私產 繼承」事件,依據當時之繼承法制(即台灣習慣),仍有其 他繼承人,亦即由擔任戶主的長兄丁○○繼承其遺產,即使 當時丁○○未辦理登記,亦不失其繼承權,繼承發生後,雖 戶主丁○○死亡,「親族會」猶可「選定戶主」繼承遺產, 則本件顯然並無民法繼承編之適用;至於「丁○○」部分則 屬「家產繼承」,依據日治時期之法制,亦可透過親族會以 選定繼承人之方式選定繼承家產之繼承人,亦顯然並無民法



繼承編之適用。是則,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日治時 期台灣習慣由其任戶主之兄長丁○○所繼承,至於被繼承人 丁○○係於昭和年間被日本政府徵召至海外當軍伕,自此即 行蹤不明,客觀上,選定繼承人之行為,不可能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於台灣前或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後即進行之,嗣後 確定其死亡之時為○○年○月○○日,係在台灣光復以前,尚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以前,自應適用日治時期台灣習慣處 理,復因當時繼承開始時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親族為祭祀死者,並妥適管理與保護遺產,不使 先祖「唐山過台灣」近3百年來世居開墾之土地荒廢而淪為 國有土地,亦不使為公益特別犧牲而經政府徵收的待領土地 徵收補償費收歸國庫,依繼承開始時之台灣習慣與親族習慣 ,於96年間選定原告為追立繼承人,同時選定其為戶主繼承 人與財產繼承人,原告自此即合法繼承丁○○之遺產(丁○ ○因繼承其弟丙○○所得之遺產即同時由原告繼承之),並 應善盡遺產管理之責任全權管理與處分遺產,此有親族會( 親屬會議)決議影本可資參照,完全符合繼承發生當時之有 效法例,並無違誤。
㈥、原告既依繼承開始之台灣習慣經親族會合法被選定為繼承人 繼承丁○○之土地及土地徵收補償費等遺產,丁○○因繼承 其弟丙○○所得之遺產即應同時由原告繼承之,理屬當然, 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丙○○、丁○○之遺產有繼承權,殆無 疑義。
1、依日治時期的繼承法例,丙○○的遺產由任戶主的丁○○所 繼承,而原告既依繼承開始之台灣習慣經親族會合法被選定 為繼承人繼承丁○○之土地及土地徵收補償費等遺產,丁○ ○因繼承其弟丙○○所得之遺產即應同時由原告繼承之,理 屬當然,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丙○○、丁○○之遺產有繼承 權,殆無疑義。雖丙○○死亡時年約○歲,其兄丁○○亦僅 長其○歲左右,此時父母與叔皆亡,其承繼自父與叔之土地 遺產於死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至丁○○名下,丁○○對之雖 有繼承權,且丁○○因繼承其弟丙○○所得之遺產即應同時 由原告繼承之,惟因所遺土地仍登記於丙○○名下,故原告 一併申請繼承登記。
2、參諸前司法行政部50年4月18日(50)台函民字第2057號要 旨:「查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而應依照當時台灣之習慣,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本 件被繼承人己○○係於○○年○月○○日死亡,繼承人戊○係於 ○○年○月○○日死亡,戊○之死亡既在被繼承人己○○死亡之 後,當己○○死亡之時,該戊○自與其同胞兄弟同屬己○○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惟該戊○於繼承其應繼分後未久亦告死 亡,且未遺有直系卑親,僅遺有生母庚○○一人,依當時台 灣習慣,庚○○對於子戊○及丈夫己○○之遺產,非經親屬 會議之特別選定,均無財產繼承權,是事實上戊○死後無後 ,則另選其家族中人以繼承其遺產而兼負祭祀,致繼承人之 義務,亦為習慣所許可。經核本件所附親屬會議決議書,其 所稱應由戊○之同胞兄弟辛○○、壬○○平均代位繼承戊○ 就己○○遺產之應繼分云云,因該戊○之死亡係在己○○之 後,根本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固有不合,然揆其本意究難 謂非在表明由親屬會議推選戊○財產繼承人之意思,且在戊 ○死後無後以及其生母庚○○業已另嫁之情形下,選立其同 胞兄弟為財產繼承人,按之我國之家族及倫理觀念,亦屬人 選相當。至於癸○○之死亡亦在己○○死亡之後與台灣光復 之前,且同經親屬會議選立辛○○、壬○○為其財產繼承及 被繼承,問題自與上述戊○之情形相同。從而本件親屬會議 選定由辛○○、壬○○,平均繼承戊○、癸○○就己○○所 遺財產之應繼分,並無不合。」依此案例可知經選定之繼承 人可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同時亦可承繼繼承人自其家屬 或尊長所應繼承之遺產。
3、本件親族會(親屬會議)決議即有「被繼承人丙○○於昭和 7年3月4日死亡,當時未婚絕嗣、父母雙亡、叔亡絕嗣、姑 出嫁、妹被收養,其遺產依當時之台灣習慣應由該戶內唯一 家屬與擔任戶主之長兄丁○○繼承,此時丁○○年約○歲尚 年幼,雖未辦理登記,亦不失其繼承權」等之陳述,親族會 是選定原告為追立繼承人,同時選定其為戶主繼承人與財產 繼承人,清楚說明原告為繼承戶主丁○○遺產之戶主繼承人 與財產繼承人,繼而因之承繼其弟丙○○之財產。㈦、依繼承當時之台灣習慣,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確為親族,且 親族會之組成成員及人數於法無違,原告為合法選任之選定 繼承人,繼承效力溯及自繼承開始時。
㈧、內政部81年5月7日內政部台(81)內地字第8176565號函訂 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非屬「法律」亦非「命令 」,縱屬所謂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係指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 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且非由法律授權所制定。倘該規定對各地 政機關有拘束之效力,然其效力不及於一般人民,對訴願機 關、法院當無拘束力
㈨、綜上所述,本件已依繼承開始時之繼承法制(即台灣習慣) 合法由親族會選定繼承人,不僅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亦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57年台上字 第3410號判例揭諸要旨符合,本案相同之繼承事實既經原告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68號解釋 文暨解釋理由書,揭示「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選定為限。」本繼承事件應依繼承發生當時有效法例, 適用台灣習慣處理,原告既經親族會(親屬會議)合法選定 為被繼承人丁○○之財產繼承人與戶主繼承人,繼承之效力 自選定為繼承人後溯及繼承開始。原告訴請繼承登記之諸揭 土地遺產均自被繼承人與原告等同宗族先祖來台開墾而代代 遺留下來之私有共業土地(部分遭政府徵收而為公益之特別 犧牲),原告等親族會成員與被繼承人間確有親屬關係,親 族會自屬適法,原告既經親族會合法選定為丁○○之繼承人 ,丁○○因繼承其弟丙○○所得之遺產即應同時由原告繼承 之,則原告就被繼承人丙○○與丁○○之所有遺產確有繼承 權,自有合法之權源申請繼承登記,倘因對日治時期之台灣 繼承及親屬法例及習慣之誤解或法律適用之違誤致原告無法 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而任私人土地無法處分利用而淪為國有 ,恐非國家保障人民財產權等相關法規立法之本意,政府本 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准予繼承登記而非與民 爭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 告應就其98年12月15日永一字第172630號收件之申請書,作 成准原告就○○縣○○市○○段○○○-○地號等11筆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台南縣政府98年12月30日府地籍字第0980306500號函示 意旨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乃原告因土地繼 承登記事件,認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適用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8條所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89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 統一解釋案。㈡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本案貴所前 否准○君申請○○市○○段○○○-○地號等11筆土地繼承登記 之行政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則該否准其 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合法性即受確認在案。又『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 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經行政訴訟 終局判決確定之合法行政處分,縱使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經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在當事人以該解釋為理由而 請求再審,並進而經原行政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前,尚 不影響原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之確定力。」
㈡、本件系爭繼承登記申請人、申請登記原因及標的均與96年12 月13日收件永一字第26200號繼承登記案件完全相同,所應 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用係援用原96年已繳之費用,重新送件 。本案實屬人民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統一解釋之情形,原告 既獲對其有利之解釋,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且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已駁回或撤回 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係針對登記 辦理程序加以規定,非謂申請人經終局判決確定後,即可再 以重新送件方式另行訴訟。否則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在, 被告即可逕依司法院解釋即撤銷原處分或另行重新處分,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即成具文,且造成訴訟浪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 年○○月○○日所登記字第9668號(登駁永字第73號)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台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96年度訴字 第9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附於 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以書狀陳明在卷,洵 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以前揭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 繼承登記,被告予以否准,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其有 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 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原告之 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 護必要。
㈡、本件原告於96年2月13日檢具親族會(親屬會議)決議等相 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縣○○市○○段○○○-○地號等1 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應依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而原告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 法定繼承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年○月○○日以登駁永字第000035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訴訟,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嗣原告以上開判決適用法令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289號判例意旨不同,於97年10月22日向司法院聲請統一



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 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 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 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 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 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 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等情,有本院96 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 裁定、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原告於收受前揭司法院解釋後,於99年1月7日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2號繼承登記事 件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查本院99年度再 字第2號繼承登記事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訴訟事件 之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案程序再開後,該繼承登記事件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